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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2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329褚冠军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冠军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刑初32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褚冠军,男,1978年10月25日出生于江苏省靖江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靖江市。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6年8月19日被靖江市公安局决定不予行政处罚;2017年2月25日被靖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3月12日被该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7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7〕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冠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玉龙、代理检察员秦文雯,被告人褚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至2017年1月间,被告人褚冠军在本市靖南新村家中,先后3次容留陈某、孙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分述如下:1.2016年4月份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褚冠军在其家中,容留陈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6年6月份的一天13时许,被告人褚冠军在其家中,容留陈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7年1月份的一天9时许,被告人褚冠军在其家中,容留孙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褚冠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褚冠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褚冠军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处罚。褚冠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褚冠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褚冠军因涉及毒品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其犯罪后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褚冠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黄颖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彩虹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