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24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张秀和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24刑初42号公诉机关三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秀和,绰号张老三,男,1977年1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贵州省三穗县人,住三穗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日被三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经我院决定,2017年6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穗县看守所。三穗县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诉刑诉[20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秀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忠芳、被告人张秀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秀和得知其女儿张某在她自己房间内被肖某1搂抱的消息后,立即赶回家中,并在四楼的地板上检起砖头、木棒等工具对肖某1进行殴打,致使肖某1受伤住进医院。经三穗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肖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为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秀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秀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行为不是故意伤害,是过失伤害。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秀和得知女儿张某在家中的房间内被肖某1搂抱的消息后,立即赶回家中,并在四楼的地板上检起砖头、木棒等工具对肖某1进行殴打,致使肖某1受伤住院。经三穗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肖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物证木棒一根和砖头二块,证实被告人用于作案的木棒及砖头的形状和特征。二、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秀和于1977年1月3日出生,作案时39岁,系成年人犯罪;肖某1于1992年1月5日出生,案发时24岁;张某于2004年1月9日出生,案发时12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侦查文书,证实该案侦查程序合法。3、扣押物品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证明三穗县公安局依法扣押了被告人的作案工具木棒一根、砖头两块。4、调解记录,证实2016年12月27日经三穗县公安局工作人员主持调解,被告人张秀和与被害人肖某1因赔偿数额分歧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三、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6年7月12日早上7时许,其在房间里睡觉时被肖某1搂抱以及肖某1被其父亲张秀和用木棒、砖头殴打的事实。2、证人龙某证言,证实听讲肖某1反锁门后上床去抱女儿张某即打电话告知张秀和以及张秀和赶回家后用木棒和砖头打肖某1的事实。3、证人胡某1证言,证实其听龙某说在她家做工的一个男子进她女儿的房间去抱她女儿,以及看见张秀和殴打该名男子的事实。4、证人张秀金证言,证实其在得知粉墙的男子跑到其侄女房间去抱她的事情后,到张秀和家四楼踢那个男子几脚,以及看见张秀和用木棒、砖头打那个男子的事实。5、证人张秀海证言,证实其接到张秀和电话得知其侄女在房间内被一个粉墙的男子搂抱后,即去找该男子,并用脚踢了男子几脚,还看见张秀和用木棍,砖头打那男子的事实。6、证人杨某1证言,证实其儿子肖某1进房间去摸了张秀和女儿的手和肩膀,后被张秀和等人殴打的事实。7、证人肖某2证言,证实其听张秀和爱人讲肖某1进张秀和女儿的房间,肖某1说没有去,张秀和的家人就打肖某1,以及张秀和回家后用木棍打肖某1的事实。8、证人杨某2证言,证实其听龙某讲肖某1进房间去抱她女儿,肖某1就被两个男的用手打,张秀和赶回家就用木棒把肖某1打跪在地上的事实。9、证人彭某证言,证实其与张秀金一起到张秀和家,得知有一个男子到张秀和女儿的房间搂抱张秀和的女儿的情况后,张秀金得打那个男子两耳光,张秀海得用手抓起那个男子揉了两下,以及张秀和得用砖头、木棒殴打那个男子的事实。10、证人潘某1证言,证实其与肖某1、肖某2等人在张秀和家粉墙时,看到有两个男子上楼来质问肖某1为什么要进那个女孩子房间,之后便打肖某1。大约过得二十分钟,张秀和回家后就用杉木棍和砖头殴打肖某1的事实。四、被害人肖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7月12日上午9时许,我在张秀和家粉墙时,看见一个女孩在房间里睡觉遂产生了性冲动,于是走进房间把门反锁,揭开被子从后面用手抱住女孩肩膀,女孩就喊她爸爸,我心里一慌就开门跑到四楼去。之后,女孩带得两个男子来打我。那女孩的父亲回家后就用木棒、砖头打我的事实。五、被告人张秀和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接到爱人龙某的电话,得知帮其家粉墙的肖某1进到女儿张某的房间去抱她,强奸她的事情后,随即赶忙回家以及得用砖头、木棒殴打肖某1的事实经过。六、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穗)公(司)鉴(伤)字[2016]019号鉴定文书,证实鉴定人肖某1左上肢肱骨粉碎性骨折,左下肢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踝骨骨折以及第二、第三、第四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七、现场勘验笔录、提取证物登记表、现场图示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理位置及现场概貌以及依法提取作案工具砖头两块、木棒一根。关于被告人辩称其行为不是故意伤害,是过失伤害,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秀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该案被害人存在过错,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秀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2018年2月21日止。)二、作案工具木棒一根、砖头两块,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龙克应审 判 员 廖思珍人民陪审员 郑世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长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