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执异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林元明、郑小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元明,郑小明,许福金,福建庄克(仙游)集团公司,莆田市元隆供水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3执异3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林元明,曾用名林元铭,男,195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仙游县。委托代理人姜绍东、戴丽颖,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申请执行人郑小明,男,195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申请执行人许福金,男,196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上述二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景松、吴超生,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被执行人福建庄克(仙游)集团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城关南大路。法定代表人黄平。被执行人莆田市元隆供水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鲤城镇。法定代表人刘明。关于执行申请执行人郑小明、许福金与被执行人林元明(曾用名林元铭)、福建庄克(仙游)集团公司、莆田市元隆供水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1997年9月29日作出(1997)莆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1998年2月13日依申请立案执行并于2006年6月19日以程序终结方式结案。2016年3月3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郑小明、许福金的书面申请恢复了对本案的执行程序。2017年6月6日,林元明对本院的恢复执行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林元明称,一、本案于2006年6月由本院作出终结决定,表明该案已经执行到位。另外,当时被执行人福建庄克(仙游)集团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黄平有还款能力并将超过200万元的存款交给本院、并且福建省莆田市东溪供水有限公司承诺代为还款,如果执行不到位也不是异议人的责任。二、本院送达执行通知书的程序违法,不该适用留置送达。三、本案已超过二年的申请执行期限;异议人没有收到执行通知书,剥夺了其申辩权;(1997)莆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已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要求终止对(1997)莆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的担保人林元明强制执行。本院查明,关于申请执行人郑小明、许福金与被执行人林元明、福建庄克(仙游)集团公司、莆田市元隆供水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1997年9月29日作出的(1997)莆民初字第08号民事判决:被告福建庄克(仙游)集团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郑小明、许福金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其利息(月利率40%计,自1996年8月2日起计至还清该款之日止),被告已归还的5.5万元利息款应予折抵。被告林元铭对以上欠款负连带偿还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10元由被告福建庄克(仙游)集团公司负担,其他诉讼费用5000元由郑小明、许福金、林元铭各承担1000元,福建庄克(仙游)集团公司负担2000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各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1998年2月13日立案执行并于1998年2月13日向各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其中,林元铭不在家,留置送达)。但各被执行人仍未自觉履行。2006年6月19日以程序终结方式结案。2016年3月3日,申请执行人郑小明、许福金向本院书面申请恢复对本案的执行;2016年8月30日,本院作出(1998)莆执申字第31号执行决定,将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7年4月17日,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本院作出(1998)莆执申字第31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林元明名下位于莆田市××城街道城内街××(××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仙政房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仙国用(1999)字第X131455号]。据本院在仙游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和仙游县法院查明,上述房地产已经被仙游县法院(1999)仙执行字第465号等系列案件查封并已评估拍卖(流拍)。本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执行立案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的,则依法由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执行。法律规定的应当发出执行通知是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及时启动执行程序以兑现权利人的权益,故执行通知是否发出、送达均不会影响被执行人生效判决确定其应承担的义务。异议人林元铭主张未收到执行通知可向执行法院领取或要求执行法院向其发出;异议人主张当时被执行人福建庄克(仙游)集团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黄平有还款能力并将超过200万元的存款交给本院、并且案外人福建省莆田市东溪供水有限公司承诺代为还款,如果执行不到位也不是异议人的责任,经查并无此事实。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福建庄克(仙游)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郑小明、许福金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相应利息(已支付的可扣除),林元铭对以上欠款负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债务未受偿前,每个被执行人均负有支付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已支付的可扣除)等义务,因此,本院恢复执行的行为并无不当。综上,本案系执行积案,应依法加大力度执行到位,以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异议人林元明的异议理由均没有法律依据,其要求终止对本院(1997)莆民初字第08号民事判决的担保人林元明强制执行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林元明的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陈剑星审 判 员 张鹏程代理审判员 黄 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毅真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