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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刑终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葛丰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7刑终202号原公诉机关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葛丰,男,1994年6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灌云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5日被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葛丰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7)苏0706刑初20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葛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责令被告人葛丰退赔各被害人损失。原审被告人葛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葛丰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葛丰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葛丰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葛丰撤回上诉。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7)苏0706刑初20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伟审判员 倪 洁审判员 张清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乔以娜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