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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9民初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原告刘福明与被告孔凡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福明,孔凡俊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9民初573号原告:刘福明,男,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晋原镇。被告:孔凡俊,男,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晋原镇。原告刘福明与被告孔凡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凡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福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动报酬10915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便叫原告为其做工,通过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欠到刘福明傲隆铝业工资2016年4月-7月工资61.5天,10915元。2月15日支付,欠款人:孔凡俊。到时未支付按银行贷款利息支付,2017年1月26日。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被告孔凡俊未答辩。原告向本院举证:2017年1月26日《欠条》二份(正件、复印件),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因原告举证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认证。根据本院采信、认证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4月,原告应被告之邀到被告承包的沙渠傲隆铝业工程进行管理工作。至2017年1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欠到刘福明傲隆铝业工资2016年4月-7月工资61.5天、10915元。2月15日支付。身份证号:欠款人:孔凡俊,到时未支付按银行贷款利息付。2017年1月26日。”此后,经原告催促,被告拒付。诉讼中,原告放弃请求被告承担利息。本院认为,2016年4月-7月,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进行管理工作,双方之间已构成劳务关系,该劳务关系,内容真实、合法,依法应受法律保护。2017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系对原告劳动报酬的结算,双方之间已构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按照《欠条》的约定履行债务,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由于被告拒不到庭参与诉讼,同时也未进行答辩,应视为其抗辩权的放弃,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劳动报酬10915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放弃请求被告承担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告孔凡俊给付原告刘福明劳动报酬1091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元,由被告孔凡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晓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