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4民初2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洪玉英与张大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玉英,张大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4民初2255号原告洪玉英,女,1951年4月22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委托代理人:王海燕,女,系原告女儿,汉族,1977年3月13日生,住海门市。被告张大新,男,1988年5月10日生,汉族,新沂市人,住南通市崇川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住所地宿迁市黄河路。法定代表人:王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克,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洪玉英与被告张大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玉英的委托代理人王海燕、被告张大新以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玉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85453.2元(以下币种同)。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9日9时33分许,被告张大新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海门市三和大兴镇转盘东侧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洪玉英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时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洪玉英受伤。事故发生后,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大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洪玉英无责任。被告张大新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覆盖不计免赔)。2017年3月4日,经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原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被告张大新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张大新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愿意依法赔偿。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6月19日9时33分许,被告张大新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海门市三和大兴镇转盘东侧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洪玉英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时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洪玉英受伤。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大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洪玉英无责任。被告张大新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覆盖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7年3月4日,经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原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本院分别认定如下:一、医药费。原告主张医药费1335.2元,经审核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门诊病历等证据,扣除医保统筹支付的7元,实际支出医药费应为1328.2元。二、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5340元,本院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护理期限60日,结合本地标准以及两被告的意见,确定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护理费应为4800元。三、误工费。根据南通鼎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证明、工资表以及鉴定报告等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000元/月,误工时间为150日,即误工费为10000元。四、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南通户籍,其于1951年4月22日出生,故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城镇标准40152元/年计算15年,按照伤残等级十级计算应为60228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事故发生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为5000元。六、物损费。本院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的定损单确定物损费为350元。七、交通费。本院根据处理事故、治疗等必要的交通往返需求,酌情确定交通费为600元。八、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560元,举证鉴定费发票。本院认为,原告鉴定伤情所产生的费用,属合理支出,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综上,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1328.2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0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350元,交通费600元以及鉴定费1560元,合计84466.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财产遭受侵害的,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兴涛因本起事故所致的损失84466.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洪玉英损失人民币84466.2元。二、驳回原告洪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5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周 旋二Ο二Ο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思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