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23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刘育林合同诈骗、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育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3刑初3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育林,男,1965年10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奉新县,汉族,高中文化,家住奉新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安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监管医院江西中寰医院。指定辩护人熊剑云,江西豫立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育林犯合同诈骗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丹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育林及其辩护人熊剑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合同诈骗罪2014年3月26日,刘育林虚构可以提供长沙至武汉、长沙至南京两条邮政线路与黄某1、黄某2、詹某签订协议书,并且声称可以通过湖南中邮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丁某将邮政线路谈下来,黄某1、黄某2、詹某先后以转账或现金向刘育林支付50万元。2014年4月21日,刘育林又伪造了一份湖南省中邮物流速递公司虚假通知,以采购29万元的邮政车辆为由再次骗取黄某1、黄某2、詹某26万元。被告人刘育林收到上述款项后一直未能提供邮政线路,在黄某1等人发现其住处有一枚伪造的湖南省中邮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后,刘育林在黄某1、黄某2、詹某的催促下先后归还26.5万,余款被刘育林挥霍。2016年12月23日,被告人刘育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户籍及归案情况说明材料,证人丁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黄某1、黄某2、詹某的陈述,被告人刘育林的供述和辩解,协议书、交易账户信息、借条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二、伪造公司印章罪2014年初,被告人刘育林想在丰田4S店买一辆凯美瑞小轿车并上湖南省的牌照,但因4S店经理要其盖公司的章,刘育林即在长沙市火车站华天酒店旁联系到一名制作假章的违法人员,让其帮忙伪造了一枚“湖南省中邮物流速递有限公司”的印章。同年4月21日,刘育林又以“湖南省中邮物流速递有限公司”的名义出具一份内容为购邮政车辆的通知,并加盖之前为购车而伪造的“湖南省中邮物流速递有限公司”印章,用于欺骗黄某1、黄某2、詹某三人。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清单等证据材料,证人黄某3的证言,被告人刘育林的供述和辩解,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育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人民币49.5元,数额巨大;且伪造“湖南省中邮物流速递有限公司”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合同诈骗罪、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育林辩称:1、其并未骗取被害人的钱财,事实是黄某1等三人分两次共借给其71万元,而其已归还27万元,剩余44万元未归还是因其经营生意不善导致丧失还款能力。2、其伪造的“湖南省中邮物流速递有限公司”印章的名称是其胡乱虚构的,该公司并不存在。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刘育林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是:(1)黄某1等三人第一次支付给刘育林的50万元系借款,该笔借款与刘育林是否能够提供长沙至武汉、长沙至南京两条邮政线路无关,且刘育林将该50万元用于自己的业务经营,未能归还的原因是经营不善,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2)黄某1等人第二次支付给刘育林的金额是21万元,从黄某1等人的付款时间、金额、借条可推断出该21万元亦系借款,并非黄某1等人误以为要买邮政车辆而支付给刘育林的购车款,且刘育林已全部归还。2、被告人刘育林的行为不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理由是:被告人刘育林伪造的印章上的公司名称“湖南省中邮物流速递有限公司”与实际存在的真实公司“湖南中邮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不具有同一性,刘育林伪造印章的行为并不会对“湖南中邮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经济利益和商业信誉产生不良影响,不符合伪造公司印章罪的犯罪客体要件。辩护人并当庭出示了在案的上海英络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人刘育林的款项往来记录,以证明刘育林在与黄某2等三人签订协议时具有履行协议的经济能力。经审理查明:一、合同诈骗2014年3月26日,刘育林虚构其可以提供长沙至武汉、长沙至南京两条邮政线路的事实,与黄某2、黄某1、詹某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其提供这两条邮路给黄某2等三人经营,黄某2等三人将邮路利润的25%分给其并向其投资50万元,通过该方式刘育林骗得黄某2等三人50万元。同年4月21日,刘育林用其伪造的“湖南省中邮物流速递有限公司”印章,以该公司的名义出具了一份长沙至武汉、长沙至南京的邮路需采购邮政车辆,车价大约29万元的虚假通知,并用该虚假通知又骗得黄某2、黄某1、詹某21万元。后经黄某2等三人多次催要,刘育林退还了27万元。2016年12月23日,被告人刘育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明:1、协议书:刘育林作为甲方与以黄某1为代表的乙方于2014年3月26日签订协议,约定:(1)甲方提供长沙至武汉、长沙至南京两条邮政线路,利益分成某、乙方分别得25%、75%,乙方负责全额投资;(2)乙方另投资50万元给甲方,甲方保证每年给乙方20万元,此50万元为原始股,长期投资;(3)协议未尽事宜待双方共同协商。证实:2014年3月26日,刘育林与黄某1签订了合同,由刘育林提供两条邮政线路给黄某1等人经营,黄某1等人给刘育林25%的利润分成和投资乙方50万元。2、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物流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公司从2014年1月至出具证明时的2016年5月,没有长沙至武汉、长沙至南京的邮路。3、刘思航(系刘育林的儿子)、詹某、张某3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3月,黄某2、黄某1、詹某先后向刘育林转账45万元。2014年4月、5月,黄某2、黄某1、詹某先后向刘育林转账15万元。4、刘育林向黄某2、黄某1、詹某出具的借条,证实:黄某2、黄某1、詹某向刘育林支付了70余万元,后多次催刘育林还款。5、证人丁某的证言:他在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物流分公司工作,该公司2014年改制后更换了名称。他是公司物流事业部的业务员,之前负责中石化在湖南全省的超市物流配送工作,并由此认识了刘育林。刘育林找他打听过邮政线路的事情,但他明确答复了刘育林他不负责邮政线路的工作。邮政线路的承包是由公司网运部管理的,且需要经过省公司负责人的同意。证实:丁某无法提供邮政线路给刘育林。6、被害人黄某2、黄某1、詹某的陈述,证实:黄某2通过黄某3认识了刘育林,刘育林跟黄某2说自己可以接到长沙至武汉、长沙至南京两条邮政线路。黄某2就叫上黄某1、詹某于2014年3月26日在安义与刘育林签订了协议。协议签订后黄某2这方按照协议约定先给了刘育林50万元,这50万元是因为刘育林说能接下这两条邮政线路他们才给的,如果这两条线路经营得成功这50万元就算作他们的长期投资款,经营得不成功就算作借款且计算利息。后黄某2、詹某就去要求刘育林尽快提供这两条邮政线路,但刘育林一直拖延说让他们等。2014年4月21日,刘育林给他们看了一份盖有“湖南省中邮物流速递有限公司”印章、提出要采购邮政车辆的通知,并说承包线路的事要推迟至5月。他们就陆续通过转账和支付现金的方式给了刘育林26万元。刘育林一直未能提供邮政线路,黄某2、詹某在长沙租房子、请司机支出了很多费用。后黄某2要求刘育林先将买车的钱退还,待两条邮政线路谈下来之后再给刘育林买车的钱。他和刘育林在2014年7月20日到了北京,在英络公司北京总公司接到了20万元,并转入詹某的账户。2014年8月,黄某3在刘育林居住的宾馆房间内发现了“湖南省中邮物流速递有限公司”和“上海英络物流有限公司”的印章。他们怀疑刘育林诈骗,继续要求刘育林还钱,但刘育林后来只归还了6.5万元给黄某2,之后便一直躲着他们。7、证人黄某3的证言,证实:2014年,刘育林提出自己有长沙至武汉、长沙至南京两条邮政线路,问他和黄某2是否一起经营。当时他没有钱就没有参加合伙,黄某2叫来詹某、黄某1与刘育林一起合伙。2014年3月26日,黄某2、黄某1、詹某与刘育林签订了合作协议。黄某2等人根据协议先拿了50万元给刘育林。后来刘育林说需要买邮政车,黄某2等人陆续又给了刘育林几十万。之后刘育林叫黄某2等人一直等,黄某2等人在长沙租了房子并请了司机,但邮政线路一直办不下来。2014年8月初,他在刘育林租住的长沙县盼盼路的一个旅社里找到了“湖南省中邮物流速递有限公司”和“上海英络物流有限公司”的印章。他问刘育林印章是怎么回事,刘育林说是从公司借来的印章。他们发现“湖南省中邮物流速递有限公司”的印章与真实公司的名称不同。之后黄某2等人就叫刘育林还钱,但是刘育林一直躲避见面和拖延还钱。8、证人刘某、张某1、张某2、王某证言及刘育林出具的借条,证实:刘育林以自己在长沙的货运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在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向张某1共借款40万元、在2014年4月左右向刘某借款30万元,在2014年与张某2、杨某合伙经营杭州的潍坊的邮政线路时,欠张某225.9万元,在2008年7月至2010年6月间以建房为由向邓沐秀借款10万元,以上款项一直未归还。进而证实被告人刘育林一直负债,没有履行与黄某1签订的协议的经济实力。9、公安机关登记的被告人刘育林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刘育林的基本身份信息和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0、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三家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育林于2016年12月22日被抓获归案。上述所列证据经当庭质证,均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伪造公司印章2014年年初,被告人刘育林想在长沙市丰田4S店按揭购买一辆凯美瑞小轿车并上湖南省的牌照,因售车经理要求他出具盖有公司印章的收入证明,他便在长沙火车站附近的华天酒店旁找到制作假章的人给他伪造了一枚“湖南省中邮物流速递有限公司”的印章。同年4月21日,刘育林又用该伪造的印章,通过以“湖南省中邮物流速递有限公司”的名义出具虚假通知的方式骗取黄某2等三人的钱财。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明:1、安义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黄某1提交的盖有“湖南省中邮物流速递有限公司”印章的通知和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洪)公(司)鉴(文)字[2017]010号文书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公安机关从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提取了该公司改名前的公司“湖南中邮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印文,并提取了“湖南省中邮物流速递有限公司”印章的印文。经鉴定,两枚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2、证人黄某3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他在刘育林租住的长沙县盼盼路的一个旅社里找到了“湖南省中邮物流速递有限公司”的印章。3、被害人黄某1、黄某2、詹某的陈述,证实:黄某3在刘育林住的宾馆房间内找到“湖南省中邮物流速递有限公司”的印章并将此事告诉了他们。他们据此怀疑刘育林诈骗,并催刘育林还款。4、被告人刘育林的供述,供认:2014年春节前,他想要在长沙市丰田4S店按揭购买一辆凯美瑞小轿车并上湖南省的牌照,售车经理要他出具盖有公司印章的收入证明,他便在长沙火车站华天酒店旁找到雕刻假章的人给他刻了一枚“湖南省中邮物流速递有限公司”的印章。这个印章是他按照“湖南中邮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刻的,但因他记错了几个字,所以刻成了“湖南省中邮物流速递有限公司”。这枚印章是黄某3等人在长沙他住的宾馆房间里发现的。上述所列证据经当庭质证,均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刘育林合同诈骗的金额49.5万元,经查:三名被害人通过银行转账和支付现金的方式向刘育林付款,除转账60万元外,支付的现金金额三名被害人并不十分确定。另外,三名被害人确认刘育林已退还的金额为26.5万元,对于刘育林是否还退还了其他钱款亦不十分确定。被告人刘育林辩称黄某2等三人共付给其71万元,且其已归还27万元。该辩解意见与在案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三被害人的陈述能够基本吻合,本院予以采纳,并因此认定刘育林合同诈骗的金额为44万元。对于被告人刘育林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育林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1、在案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因刘育林虚构其能够提供长沙至武汉、长沙至南京两条邮政线路给三名被害人经营,三名被害人陷于错误认识,才与刘育林签订了协议书,同意刘育林分取这两条邮政线路利润的25%和向刘育林投资50万元。即三名被害人是因受骗才支付给刘育林50万元。2、根据证人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育林的供述和出具的借条等,能够证实被告人刘育林一直负债、业务经营状况不佳,没有履行协议的经济能力。3、根据三名被害人的陈述、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虚假通知的出具时间和内容等,能够证实三名被害人是因误以为要购买邮政车辆而支付了21万元给刘育林,而并非是给刘育林的借款。综上,在案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刘育林合同诈骗44万元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辩护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刘育林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育林的行为不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育林明知自己没有制作权限,仍因购车需要而找人伪造一枚“湖南省中邮物流速递有限公司”的印章。该伪造的印章上的公司名称虽因刘育林的记忆错误而与该公司真实的名称“湖南中邮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不完全相同,但名称相似度高,容易造成他人的误认,且该伪造的印章被刘育林用于合同诈骗的犯罪活动,侵犯了该公司的正常活动声誉和社会管理秩序,符合伪造公司印章罪的犯罪构成。被告人、辩护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育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骗取他人人民币44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巨大;其伪造公司印章一枚,且用于犯罪活动,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育林一人犯二罪,应予以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育林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22年6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五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继续追缴被告人刘育林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十四万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舒人民陪审员 杨 文人民陪审员 宋千礼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美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