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21执5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洪玉芳、宋林元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洪玉芳,宋林元,唐菊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421执5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洪玉芳,男,生于1984年5月14日,汉族,农村居民。被执行人宋林元,男,生于1970年5月20日,汉族,农村居民。被执行人唐菊英,女,生于1970年12月16日,汉族,农村居民。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的(2016)川1421民初4136号洪玉芳与宋林元、唐菊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宋林元、唐菊英未履行给付货款本金600000元及违约金,并负担诉讼费11600元及财产保全费2500元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名单,现被执行人的财产正在评估拍卖过程中,本院决定依职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川1421民初413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应当及时告知本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代开智审判员 杨志强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