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4民初1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刘某1与刘某2、陈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刘某2,陈某,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4民初1160号原告刘某1,男,1958年2月3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吕某,女,197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林西镇学府花园小区*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码:×××被告刘某2,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身份证号码:×××被告陈某,女,197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身份证号码:×××被告杨某,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职工,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原告刘某1与被告刘某2、陈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的委托代理人吕某、被告刘某2、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17000元,支付利息125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2日,被告杨某为被告李晓东、陈某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还款期限为2016年5月1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2、陈某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尾欠借款本金217000元以及至2017年3月12日的利息12550元至今未还。被告刘某2、陈某庭审答辩称:原告所诉借款事实存在,现尚欠借款本金170000元未还。被告杨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2日,被告杨某为被告刘某2、陈某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签订了《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5月12日,月利率为15‰,到期后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息327000元,否则向原告每日支付2000元违约金,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刘某2、陈某为原告出具327000元借据一枚。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2、陈某偿还了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因尾欠170000元借款本金未还,被告刘某2于2017年1月24日为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尾欠170000元借款四个月还清,2017年3月15日偿还40000元,2017年4月15日偿还40000元,2017年5月15日偿还40000元,2017年6月15日偿还50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刘某2、陈某于2017年7月31日前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即可,如被告刘某2、陈某未在2017年7月31日前还款,则自2017年3月15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被告刘某2、陈某同意原告提出的上述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合同》一份、借据一枚、保证书一份,被告刘某2、陈某无异议,被告杨某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刘某2、陈某向其借款,并提交了合同、借据、保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刘某2、陈某对借款事实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双方核对尚欠借款本金170000元未还,因此,被告刘某2、陈某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刘某2、陈某于2017年7月31日前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如被告刘某2、陈某在上述期限内偿还借款,不再要求支付利息,否则,自2017年3月15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支付利息,并按每日2000元支付违约金;被告刘某2、陈某同意原告庭审中提出的还款期限以及所附加支付利息的条件,本院应予尊重,但对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原告可以选择主张,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年利率超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为被告刘某2、陈某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款人刘某2、陈某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担保人处签字,其保证人身份成立,其保证方式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期间,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5月12日,保证期间应自2016年5月13日起计算六个月,至2016年11月12日保证期间届满,原告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早已超过保证期间,被告刘某2为原告出具的保证书,虽对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进行了变更,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对于原告主张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没有证据证明,因此,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原告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2、陈某于2017年7月31日前偿还原告刘某1借款170000元,如被告刘某2、陈某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自2017年3月15日起,按月利率20‰的标准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0元,由被告刘某2、陈某承担,邮寄送达费80元,原告刘某1承担40元,被告刘某2、陈某承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则民审 判 员 柴玉翠人民陪审员 马春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