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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82民初2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姜世勇与仁怀供电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世勇,仁怀供电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2民初2430号原告:姜世勇,男,195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仁怀市,被告:仁怀供电局,住所地仁怀市中枢街道城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82214990820K。法定代表人:毕春生,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令,该局员工。原告姜世勇与被告仁怀供电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世勇、被告仁怀供电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世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02年8月起至2016年8月止劳动关系成立;2.判决被告按每年最低工资标准向原告补发2002年8月起至2016年8月期间的工资报酬93730元;3.判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2年8月仁怀市电力公司(仁怀市电力公司现变更为被告仁怀供电局)的下属单位茅坝供电所与石良村村委会签订供用电合同,向石良村花土沟组、合心组提供供电服务,同时茅坝供电所明确为原告承包人对该两组高压变压器及低线路进行维护管理,并负责抄表和收费交予茅坝供电所。期间,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资报酬,而是由每户农户支付0.5元的劳务费。2004年8月农网改造后,原告负责花土沟变压器所辖的农户收费,茅坝供电所只按照每户0.8元支付原告工资,实际每月工资70元,直到2015年6月,工资一直在茅坝供电所领取。2015年7月之后,工资在电工曾祥明处领取。2016年8月,工资在供电所工作人员黄友基处领取。现在才得知,茅坝供电所于2015年6月便不再要农电工从事抄表等工作,但并未通知原告,现在的电表由黄友基抄查,茅坝供电所实际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至今都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缴纳养老保险。原告与茅坝供电所及仁怀供电局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仁怀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结果是错误的,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仁怀供电局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之间从没有签订任何劳动合同,双方也未形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已经按照提供劳务期间的支付标准足额结算支付完毕,故不存在支付差额工资的情形。二、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14年起被告下属各供电所的抄表工作,已经由单位内部职工履职,原告提供劳务从2014年以后仅限于原告与被告单位内部职工的私人行为,该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仁怀供电局是依法登记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2002年8月至2016年8月,原告在仁怀市茅坝镇石良村辖区内从事相关供电区域的配变管理、供电线路维护、抄表、电费收取等工作,其劳动报酬由茅坝供电所以0.8元/户计算进行支付。原告工作期间不需遵守被告的考勤管理制度,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1月9日,原告以本案被告为被申请人向仁怀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请求:“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自2002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期间劳动关系成立。”仁怀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6日作出仁劳人仲字(2017)第006-6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特种作业操作证、仁怀市茅坝镇石良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仁劳人仲字(2017)第006-6号仁怀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姜世勇陈述自2002年8月起受聘于仁怀供电局下属的茅坝供电所工作,因原告所从事供变电线路维护、抄表收费等工作,获取报酬的方式是以抄表并收取电费的户数为单位进行计算支付,原告在抄表以外的时间并不受被告各项规章制度的约束,双方不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监督和被监督、支配和从属关系,故应认定原告和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原、被告之间不是劳动关系。因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双方报酬约定属计件性质,一方提供劳务一方支付报酬,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按最低工资标准补发差额工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成立和补发工资报酬的诉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因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世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姜世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远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贤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