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8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肖思玉、唐发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肖思玉,唐发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8民初289号原告:朱某甲,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朱某乙,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御钦,系湖南紫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思玉,住湖南省辰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正太,住湖南省辰溪县仙人湾瑶族乡布村三组,系辰溪县仙人湾瑶族乡光明堂村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唐发喜,住湖南省辰溪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地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南环路600号富域城写字楼6楼。负责人:熊山,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奉丹,男,系该公司法务。原告朱某甲与被告肖思玉、唐发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7年4月25日原告朱某甲撤回对唐发喜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另行制作裁定书)。之后,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朱某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御钦、被告肖思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正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中心支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朱某甲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护理费5238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62568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共计81206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30日上午8时,被告肖思玉驾驶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芷江县三里坪方向往钟鼓楼方向行驶,途径芷江镇南门口路段时,因闯红灯,撞到横过马路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芷江县交警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认定被告肖思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肖思玉辩称:1、对本案的事实无异议;2、对原告所提出的赔偿费用认为过高,特别是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来计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虽未到庭参加庭审,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关于保险合同问题,X号车辆确实在本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之内。本案中肖思玉系无证驾驶,本公司在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之后,有权向肖思玉、唐发喜追偿;二、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问题,1、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2、营养费,未见加强营养的医嘱,请求依法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天计算;4、残疾赔偿金,事故发生在2016年3月,应该按照2016年的标准计算,即28535元/×20年×10%=57676元;5、交通费,请依法酌情认定;6、精神抚慰金2000元为宜;7、鉴定费、诉讼费、本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0日上午8时10分,肖思玉驾驶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芷江侗族自治县三里坪方向往钟鼓楼方向行驶,途径南���口路段时,因闯红灯和无证驾驶撞到横过马路的行人朱某甲和彭永秀,造成朱某甲、彭永秀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事故中肖思玉负全部责任,朱某甲、彭永秀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朱某甲被送到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朱某甲就医花费医疗费6194.6元,全部为肖思玉垫付。2016年7月18日朱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朱某乙自行委托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所对朱某甲进行交通事故损伤(1)伤残程度鉴定;(2)护理期、营养期评定。2016年7月21日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1、根据检验所见及分析说明,被鉴定人朱某甲因车祸至左肱骨线形骨折累及骨骺板已构成X级(十级)伤残;2、评定朱某甲护理期45日,营养期60日。另查,事故发生时,X号二轮摩托��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X号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登记车主唐发喜,但实际上出车祸前的半个月该车已经作价1500元钱转让给了肖思玉,因此实际车主在事故发生时为肖思玉。另,朱某甲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庭审中,朱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朱某乙提交了结婚证、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芷江侗族自治县城南小学出具的就读证明,拟证实朱某乙与彭元妹系夫妻关系,夫妻俩于2010年7月18日在县城购买了一套住房,其女儿朱某甲在县城内城南小学连续就读时间长达4年(2012年9月至2016年6月),肖思玉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这只能证明朱某甲在芷江城南小学读书和其母亲彭元妹在芷江县城生活的事实,但无法作为朱某甲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来进行赔偿的依据。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例、鉴定文书、房产证、就读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肖思玉与朱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朱某甲受伤,肖思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思玉所驾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朱某甲的损失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超过保险的部分由肖思玉承担。本案由于肖思玉系无证驾驶,故保险公司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肖思玉追偿。朱某甲户籍登记虽为农业户口,但本院综合考虑其经常居住地在县城内及在县城内小学就读的实际情况,确定残疾赔偿金以城镇标准计算为宜。怀化市鹤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虽系原告方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但该鉴定机构及其鉴��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被告方未提供反驳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根据本案的事实,对朱某甲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60元/天=1560元;2、护理费45天×42494元÷365天=5238元;3、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4、残疾赔偿金31284元/年×20年×10%=62568元;5、鉴定费1300元;6、交通费酌情确定100元;7、精神损失费酌情确定2000元。以上共计73266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朱某甲各项经济损失73266元;二、驳回朱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3130元,由朱某甲负担306元,肖思玉负担28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济农人民陪审员 杨 俊人民陪审员 朱发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彭程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