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13行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李林繁与无锡市规划局、无锡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林繁,无锡市规划局,无锡市人民政府,明发集团无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213行初33号原告李林繁,女,1983年2月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委托代理人李振皓(系李林繁之父),男,1947年3月13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被告无锡市规划局,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观山路市民中心8号楼。法定代表人陆檬,无锡市规划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徐丽华,无锡市规划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徐雁清,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无锡市新金匮路1号。法定代表人汪泉,无锡市人民政府市长。第三人明发集团无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堰桥街道天一新街18号。法定代表人黄焕明,明发集团无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原告李林繁诉被告无锡市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及被告无锡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因明发集团无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发无锡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依法通知其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林繁诉称,其系无锡明发商业广场业主,于2016年10月16日向市规划局惠山分局申请提供有关内容为“无锡明发商业广场的建筑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市规划局惠山分局除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两份外,没有提供其所需信息。上述规划许可证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被告市规划局作出的上述许可审批,认定事实错误,行政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次月其向被告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市政府没有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直接维持市规划局的行政行为,明显违法。请求:撤销被告市规划局作出的建字第32020620110012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撤销被告市政府作出的[2016]锡行复第58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市规划局辩称,一、本案规划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2011年12月,明发无锡公司向被告市规划局申请办理明发商业广场项目(A1-A3、B2、E1-E14号楼)的规划竣工验收手续。根据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市规划局经审查后认为上述建设工程符合规划要求,于同年12月30日核发了建字第32020620110012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二、原告李林繁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李林繁所购房屋并不位于本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涉及建设工程的范围内,该规划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不产生影响,李林繁与本案规划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其起诉无相应的事实根据。三、原告李林繁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本案规划行政行为于2011年12月30日作出,并同步在政府网上进行了公示,至今仍能查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有关规定,原告李林繁于2017年2月4日对该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应当依法驳回起诉。综上,被告市规划局作出的规划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李林繁的起诉。被告市政府辩称,李林繁不服市规划局作出的建字第32020620110012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受理后,经审理在法定期限内作出[2016]锡行复第58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规划局作出的上述行政许可。被告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驳回诉讼请求。第三人明发无锡公司未作出陈述。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0日,市规划局向明发无锡公司核发锡规惠建许(2007)第13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及附件,建设项目名称为明发商业广场,建设规模489364平方米。其中附件中罗列的工程名称包括:A1-A3、B1-B3、C1-C9、D1-D2、E1-E14、船。2010年12月26日,李林繁与明发无锡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明发商业广场3层D3221号房。2011年12月,明发无锡公司向市规划局申请办理无锡明发商业广场项目(A1-A3、B2、E1-E14号楼)的规划竣工验收,并提交了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申请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等申请材料。经审核,市规划局于2011年12月30日颁发建字第32020620110012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在其政府网站上主动进行公示。该证载明的建设项目名称为明发商业广场,建设规模209223平方米。李林繁不服,于2016年11月29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受理后,经审理,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2016]锡行复第58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市规划局作出的建字第32020620110012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李林繁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2011年6月16日,市规划局依明发无锡公司的申请核发了建字第32020620110004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名称为明发商业广场,建设规模280141平方米,附图及附件名称一栏中载明“此次规划竣工验收(核实)为B、C、D区商业区及A2酒店式公寓,核准建设规模280141平方米,其中核定建筑面积200731平方米”。诉讼中,李林繁确认其所购买的商品房不在建字第32020620110012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范围(A1-A3、B2、E1-E14号楼)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明发商业广场项目分两次进行规划竣工验收,李林繁购买的明发商业广场商品房在建字第32020620110004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应的规划竣工验收范围内,而不在建字第32020620110012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应的规划竣工验收范围内,且李林繁未提供证据证明被诉行政行为造成其合法权益受损,故李林繁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其起诉没有相应的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林繁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敏代理审判员 袁家琳人民陪审员 张秀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葛琴志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