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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5民初9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黄传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传辉,刘新超,易志刚,厉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9357号原告黄传辉,男,1974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刘新超,男,198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被告易志刚,男,196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涿州市委托代理人易周(系被告易志刚之子),198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三河市。被告厉征,女,198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三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城西路95号。负责人王彤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蓓蓓,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20号中太大厦八层802、810、811、812、818.负责人任俊杰,总经理。原告黄传辉与被告刘新超、被告易志刚、被告厉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人保长治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华安廊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河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传辉、被告刘新超、被告易志刚的委托代理人易周、被告厉征、被告人保长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蓓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廊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黄传辉诉称:2016年10月2日20时20分,在北京市大兴区马朱路郑二营村口处,刘新超驾驶车牌号为×××的大型货车由北向南,与由西向东黄传辉驾驶的车牌号为×××的小货车相撞,造成黄传辉的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刘新超负全部责任,黄传辉无责任。车牌号为×××的小客车的车主为易志刚。刘新超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时为执行公务,其雇主为厉征。厉征与易志刚为夫妻关系。车牌号为×××的小客车在华安廊坊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人保长治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事故发生后,黄传辉共计花费车辆修理费9821元,现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五被告赔偿黄传辉车辆修理费9821元;二、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刘新超辩称:对于黄传辉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易志刚辩称:对于黄传辉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厉征辩称:对于黄传辉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华安廊坊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车牌号为×××的车辆在华安廊坊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限额为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我司已将财产限额赔偿款2000元赔付至易周账户,另,我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被告人保长治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因事故车辆没有提供车辆的相关证件,因此我司不同意赔偿。另,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日20时20分,在北京市大兴区马朱路郑二营村口处,刘新超驾驶车牌号为×××的大型货车由北向南,与由西向东黄传辉驾驶的车牌号为×××的小货车相撞,造成黄传辉的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刘新超负全部责任,黄传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黄传辉自行修车,共计支出车辆维修费9821元。另查,车牌号为×××的车辆在华安廊坊公司交强险,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限额为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车牌号为×××的车辆在人保长治公司投保三者险,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华安廊坊公司已将交强险限额内财产损失赔偿款赔付至易周账户。易周系易志刚之子,易周已将该赔偿款给付给易志刚。×××的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车主为易志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修车费发票、定损单材料在案作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华安廊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对事故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刘新超负全部责任,黄传辉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华安廊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长治公司投保三者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此次交通事故对黄传辉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华安廊坊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人保长治公司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刘新超承担。黄传辉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经本院计算如下:车辆修理费费9821元,有车辆修理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车辆修理费9821元未超出交强险、三者险责任限额部分,应由华安廊坊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长治公司在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华安廊坊公司已将交强险限额内的财产损失2000元理赔款赔付至易周账户,易周又将该理赔款给付给易志刚,故该款项应当由易志刚给付黄传辉;7821元应由人保长治公司在三者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传辉车辆修理费七千八百二十一元;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易志刚赔偿原告黄传辉车辆修理费二千元;三、驳回原告黄传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易志刚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河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国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