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民初13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北站支行与关立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北站支行,关立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1386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北站支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51号。负责人:刘素芬,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田志虎、李明远,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立忠,沈阳传媒网络有限公司工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北站支行与被告关立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莹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张玉华、审判员刘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北站支行委托代理人田志虎、被告关立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北站支行诉称,被告关立忠于2010年3月24日与原告中国银行沈阳北站支行签订《中国银行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借款用于购买“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借款金额59000元,同时被告关立忠将该车抵押给了原告,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目前被告自2014年8月12日已经9期未归还原告汽车贷款。原告认为,借款合同一经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国银行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之规定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汽车零售贷款(抵押)借款合同》,原告有权对抵押车辆优先受偿权。现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0,055.39元、利息269.14元、罚息1,673.95元,共计11,998.48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10月24日,以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执行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给原告的车牌号为辽A×××××,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为LJNMDV1E4AN006895的东风牌ZN6440V1B4小型普通客车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关立忠辩称,借款合同及借据是我是本人签的字,但是我不是实际用款人。实际用款人是李正,他是我发小,从小一个院长大的。2010年他找到我,说想贷款买个车,他没有工作单位,银行贷款得是有工作单位的,这样我就跟他去北站那中行给他办的手续。对欠款的数额没有意见,本人目前也无力偿还这笔欠款。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4日,被告关立忠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北站支行签订了《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关立忠向原告借款59,000元,贷款期限为5年,从2010年3月至2015年3月。同时合同还约定,被告关立忠以自己购买的辽A×××××号“东风”牌小客车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记。2010年4月1日,被告关立忠在借据上签字。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该59,000元借款,但被告关立忠借款后自2014年8月12日开始逾期未偿还借款,截至2016年10月24日,被告关立忠尚欠原告本金10055.39元、利息269.14元、罚息1673.95元,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根据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北站支行与被告关立忠签订《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所购买的辽A×××××号“东风”牌小客车,登记在被告关立忠的名下,且购车当年所办理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中被保险人及车辆所有人均为被告关立忠。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且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贷款借据、《车辆权属登记证》、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借款逾期明细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关立忠签订的《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本案中,原告已如约发放贷款,被告关立忠借款所购买的车辆已实际登记在自己的名下,故其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关立忠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请求,因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北站支行提出的对被告关立忠提供抵押的车辆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因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对被告关立忠提出的其该笔贷款及购买的车辆系帮忙他人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立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北站支行借款本金10,055.39元、利息269.14元、罚息1,673.95元.(截止2016年10月24日)二、被告关立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北站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55.39元的利息。(自2016年10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计算)三、如被告关立忠逾期履行本判决书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北站支行对被告关立忠提供抵押车辆(辽A×××××号“东风”牌小客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北站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关立忠的其他抗辩意见。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9元,由被告关立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 莹人民陪审员 张 玉 华审 判 员 ���刘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祝 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