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6行审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厦门市湖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XX平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厦门市湖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XX平,方蓓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206行审66号申请人厦门市湖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南山西路55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00413696-8。法定代表人范金炉,局长。委托代理人叶海强、陈进财,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XX平,男,汉族,1970年11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现住湖里区。被执行人方蓓芳,女,汉族,1975年11月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现住湖里区。申请人厦门市湖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城建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被执行人XX平、方蓓芳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湖里区江顺里48号602室(产权证上为606室)新增8个房间(每个房间包含一个卫生间),并在原有的两个房间内各增设一个卫生间,具体违法行为如下:1、在房屋第六层共增设13面墙体、共增设10个防盗门、增设一块楼板、增设一处楼体,违法建筑总面积为104.56平方米;共拆除5面墙体及4个防盗门,拆除部分楼板、拆除原有楼梯,擅自改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总面积为30.83平方米;共新增4个房间及4个卫生间,其中将原卧室2及原厨房合并为一个房间B、将原餐厅改为房间C、将原客厅部分改为房间D和E,擅自改变建筑设计使用功能总面积为63平方米。2、在房屋跃层(7层)共增设13面墙体、共增设9个防盗门,违法建筑总面积为73.11平方米;共拆除7面墙体及5个防盗门,擅自改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总面积为46.65平方米;共新增4个房间及5个卫生间,其中将原卫生间(1)及部分起居室合并为房间A、将原有卧室2扩大为房间C、将原书房改为房间D、将原健身房改为房间E,擅自改变建筑设计使用功能总面积54.6平方米。申请人以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系违法为由,于2016年8月18日根据《厦门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厦湖城执罚[2016]2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年同月30日送达给被执行人,责令被执行人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筑,并处罚款人民币50000元,逾期不缴交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厦门市湖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系厦门市湖里区城市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有权对行政相对人违反城市管理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申请人根据被执行人XX平、方蓓芳的违法行为,依据《厦门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有效。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起行政诉讼,且不改正违法行为,仅缴交罚款,申请人故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筑,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审查中,未发现该决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厦门市湖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厦湖城执罚[2016]2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XX平、方蓓芳应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自行拆除位于湖里区江顺里48号602室(产权证上为606室)的违法建筑。三、被执行人XX平、方蓓芳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案执行费人民币5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于鲁燕审判员 陈仁进审判员 崔跃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熊志平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强制执行申请书;(二)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三)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