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4民初5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5137号原告张某,男,1957年12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被告王某,男,1942年10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退休职工,现住赤峰市。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380000元,同时出具欠条一枚,并保证在三个月内还清,否则承担法律责任,约定的还款期限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被告王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0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张某借款380000元,并为原告张某出具欠条一枚,载明:”欠条,今欠到张某人民币叁拾捌万元正,(380000元),保证在三个月内还清,否则承担法律责任,欠款人:王某,2016年9月10日”。此款经原告张某催要,被告王某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向原告张某借款未予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有被告王某为原告张某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王某依法应履行偿还原告张某借款的义务。被告王某既不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张某主张事实的抗辩,亦不影响本院依现有证据及已经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决。综上所述,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3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黎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任海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