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321执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郭海霞与赵久华、赵涛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海霞,赵久华,赵涛,赵伟,十堰华恒工贸有限公司,十堰如皓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四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321执369号申请执行人:郭海霞,女,197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被执行人:赵久华,男,1960年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执行人:赵涛,男,198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被执行人:赵伟,男,198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被执行人:十堰华恒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杨溪铺镇杨溪铺村二组。组织机构代码:667650327。法定代表人:赵涛,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十堰如皓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杨溪铺镇杨溪铺村二组。组织机构代码:316419764。法定代表人:赵伟,该公司经理。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2016)鄂0321民初122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6月19日向被执行人赵久华、赵涛、赵伟、十堰华恒工贸有限公司、十堰如皓工贸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赵久华、赵涛、赵伟、十堰华恒工贸有限公司、十堰如皓工贸有限公司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赵久华、赵涛、赵伟、十堰华恒工贸有限公司、十堰如皓工贸有限公司至今仍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四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赵久华、赵涛、赵伟、十堰华恒工贸有限公司、十堰如皓工贸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或其他合法收入)18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何言厚审判员  刘天成审判员  段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裴东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