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103民初1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郭燕銮与王君、辛春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燕銮,王君,辛春吟,陈树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03民初1745号原告:郭燕銮,女,199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武,广东沛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温丽,广东沛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君,男,198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钦城,广东铭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楷涛,广东铭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春吟,女,196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龙湖区。被告:陈树金,男,1964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金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住所地汕头市红领巾路55号保险大厦。负责人:苏大存,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晓湘,广东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霞,广东创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金源大厦甲座3楼303室。负责人:林典昭,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友德,公司职员。原告郭燕銮诉被告王君、辛春吟、陈树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燕銮的诉讼代理人刘世武、被告王君的诉讼代理人庄楷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阮晓湘、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肖友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春吟、陈树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燕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君、辛春吟、陈树金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34636.93元。(注:具体赔偿数额待司法鉴定后再行最终确定)。2、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保险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五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王君、辛春吟、陈树金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55789.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7日7时59分左右,被告王君驾驶粤D×××××号中型自卸车沿新潮汕路自南往北方向直行至新潮汕公路潘陇村路段时,因粤D×××××号中型自卸车违反装载规定,致车内货物遗洒在路面上。8时6分左右,原告郭燕銮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新潮汕公路自南往北行至该处,碰撞到粤D×××××号中型自卸车遗洒物,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9月27日,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粤公交认字[2016]第Y0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证,被告王君系肇事车辆粤D×××××号中型自卸车的驾驶员;被告辛春吟系该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被告陈树金系该肇事车辆的实际支配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系该肇事车辆的交强险的保险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系该肇事车辆的商业险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五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至今,原告各项损失尚得不到有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君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辩称:1、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1天认定。3、病历材料中没有要求加强营养,故营养费不应当支持。4、后续治疗费、康复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5、护理费没有雇佣护工的证明,应认定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没有医嘱,不认可出院护理费。6、原告提供的误工费依据不足,误工期只能计算住院期间的21天。7、对于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有异议,因为原告的病历资料中没有“急性”血肿的记载。8、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抚养人在事故时或定残时均尚未达到法定年龄,故不予认可。9、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且不属于保险责任。10、交通费应提交具有相对应的依据予以证明。11、在请求范围内的垫付数额应予以抵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2、作为肇事车辆的商业险的保险人愿意在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3、对医疗费,认为应剔除交强险的10000元后再剔除自费用药及社保用药,即为7913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供的病历显示其住院21天,故金额应为2100元。5、后续治疗费,同意原告的诉求。6、营养费,因医生没有出具加强营养的医嘱,因此该部分不予赔付。7、因肇事汽车违反转载货物的规定,依据保险条款享有10%的绝对免赔,作为商业险的保险人同意赔偿的金额应为是30369.9元-3036=27359元。被告辛春吟、陈树金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提交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被告王君的驾驶证、身份证、粤D×××××号中型自卸车的行驶证、被告陈树金以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工商登记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费发票,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能证明与本案相关联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抗辩应剔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没有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有相应病历、诊断证明等材料相佐证的,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被告辛春吟、陈树金的身份情况,原告在庭后也补充提交经人口信息管理部门确认的信息材料,本院予以采信。3、被扶养人生活费,郭惠娇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未满五十五周岁,原告也没有提供依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或无其他经济来源,故原告请求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没有依据证明其持续误工,故参照原告的户口性质,按农林牧收入标准作为误工标准计算,误工期参照原告的护理期计。5、原告的残疾等级,原告提供的东方司鉴[2017]临鉴字第2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有鉴定资质的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所作出的,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没有相应的依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6、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书》的内容,因原告行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右侧颅骨部分缺损,需行颅骨修补术,本院予以支持。7、康复费,参照《鉴定意见书》的内容,原告因“颅脑、脊髓损伤遗留部分颅脑、神经损伤后遗症(肢体瘫痪除外),给予作业疗法”,本院予以支持。8、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故对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间及人数,参照鉴定意见书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的票据,但在治疗期间发生过转院治疗,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10、营养费,原告的病历材料均没有关于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11、关于被告王君与被告辛春吟、陈树金之间的雇佣关系,因为被告陈树金在诉讼过程中到庭自认雇佣王君情况,本院予以确认。12、关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辩解依照肇事车辆所投保的商业险保险条款中(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十四条关于“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以及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第二条“下列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一)项因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免赔金额”)的约定,其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并提供了《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以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作为依据,证明已经向肇事车辆的投保人蔡益芳尽了充分告知义务,故虽然肇事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但是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已依照商业险保险合同尽了说明告知义务,故对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7日7时59分左右,被告王君驾驶粤D×××××号中型自卸车沿新潮汕路自南往北方向直行至新潮汕公路潘陇村路段时,因粤D×××××号中型自卸车违反装载规定,致车内货物遗洒、飘散在路面上。8时6分左右,原告郭燕銮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新潮汕公路自南往北行至该处,碰撞到粤D×××××号中型自卸车遗洒物,造成原告郭燕銮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潮州市潮安区人民医院急救检查,出院诊断为:1、右颞窝硬膜下血肿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颧骨弓骨折。出院医嘱:1、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898.55元。同日,原告转至汕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8月28日出院,原告共住院治疗21天,共用去医疗费是87774.52元。出院诊断:1、重型颅脑损伤:1)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脑疝2)左侧后颅窝硬模下血肿3)左侧颞叶及小脑半球脑挫裂伤4)蛛网膜下腔出血5)右颞顶部头皮挫裂伤2、右颧弓骨折3、创伤性湿肺。出院医嘱:1、1个月后复查头颅CT。2、血塞通2#tid,复方银杏通脉口服药1支tid。3、择期行颅骨修复术。同年9月27日,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粤公交认字[2016]第Y0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郭燕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的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22日出具的东方司鉴[2017]临鉴字第25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郭燕銮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2、被鉴定人郭燕銮的后续治疗费30000元,康复费1000元。3、被鉴定人郭燕銮误工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为90天(建议:增加营养费1800元;住院期间的22天,配护理人员2名/天,之后68天配护理人员1名/天)。另查明,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的父亲郭木钿,1957年9月6日出生;母亲郭惠娇,1962年10月25日出生。被告王君系粤D×××××号中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员;被告辛春吟系该车的登记所有权人;被告陈树金为该车的实际支配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告陈树金委托蔡益芳投保了商业险,蔡益芳作为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处签名确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对保险人的免责条款的内容及法律责任已经进行了明确说明。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对于责任认定,原、被告对粤公交认字[2016]第Y009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内容均无异议,被告王君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事故车辆粤D×××××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因被告王君驾驶事故车辆时违反装载规定,根据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第十四条关于“发生保险事故时,违法法律法规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的规定,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在尽了告知免责条款的义务后,享有10%的免赔率。被告陈树金作为被告王君的雇主,对其雇员(即被告王君)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辛春吟作为登记所有权人,现查无与涉案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事实,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和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针对原告的请求,各项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90673.07元,有医疗机构的票据及病历、医嘱,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共21天,100元/天×21天=2100元;3、后续治疗费:30000元,因原告仍需颅骨修补术,参照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5、护理费:根据住院病历以及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原告住院治疗21天,出院后护理期为69天,故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40元/天×21天×2=5880元;出院后护理费为80元/天×1天×2人+80元/天×68天×1人=6300元,合计12180元;6、原告没有提供自事故后持续误工的依据,故对其误工的时间参照鉴定意见书的护理期90天计,参照其户口所从事的行业计31195元/年÷365天/年×90天=7691.92元;7、交通费:原告在住院治疗过程中因治疗需要发生转院治疗,酌定支持200元;8、残疾赔偿金:13360.4元/年×20年×20%=53441.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九级伤残,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可予以支持,但诉求10000元偏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确定为人民币8000元。10、鉴定费:2700元。故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人民币207986.59元。其中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后续治疗费合计为:122773.07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康复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为人民币85213.5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85213.52元。抵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交强险应赔部分,原告尚有损失人民币112773.07元,扣除原告按其责任比例(70%)而自行承担部分,原告尚有损失人民币33831.92元,故被告陈树金应赔偿原告人民币3383.19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30448.7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燕銮人民币95213.52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燕銮人民币30448.73元;三、被告陈树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燕銮人民币3383.19元;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负担人民币3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280元、原告负担人民币60元。二被告负担的受理费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并表示同意垫付,二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温崇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詹丹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