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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6民初4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齐分组与张奎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分组,张奎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4450号原告齐分组,男,1975年11月18日生。被告张奎锋,男,1977年9月30日生。原告齐分组诉被告张奎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分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奎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奎锋支付原告齐分组货款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油漆生意,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价值9000元多元的油漆,后被告支付了原告7000多元,仍欠原告2000元货款未支付,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被告张奎锋缺席未答辩。本院认为:被告张奎锋欠原告齐分组货款2000元,有原告当庭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应当承担清偿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奎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答辩、质证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奎锋于收到判决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齐分组货款人民币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奎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海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超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