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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821执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饶昆与宁洱福民新型红砖厂建筑设备租凭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饶昆,宁洱福民新型红砖厂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0821执79号申请执行人:饶昆,男,汉族,住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宁洱县)。委托代理人:谢震东,云南奉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宁洱福民新型红砖厂负责人:庄家敦,男,汉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新店乡。关于饶昆申请执行宁洱福民新型红砖厂建筑设备租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的(2015)宁民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宁洱福民新型红砖厂负责人庄家敦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饶昆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采取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宁洱福民新型红砖厂负责人庄家敦现下落不明且无可供执行财产,且经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随时申请人民法院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杨 红执行员 史 春执行员 李 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为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