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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5民初29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河南开封得胜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省伟志工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开封得胜锅炉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伟志工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29484号原告:河南开封得胜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法定代表人:于海滨,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单艳伟,河南风向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素征,河南风向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伟志工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张志伟。原告河南开封得胜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伟志工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单艳伟、杨素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161.9万元人民币,支付利息108064.25元(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6.21%计算,从代偿之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暂计算至2016年10月份),共计1718064.25元人民币;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8月19日与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洛阳银行郑州分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洛银(2014)年郑州行流资借字第148201D2100041号,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8月20日,原告为被告的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合同到期后,被告因资金困难无力偿还该笔借款,原告基于自己保证人的身份,向洛阳银行郑州分行代偿本金及利息共计1063113.4元,但仍欠洛阳银行郑州分行本金900万元未能偿还。后经协商,最终达成由被告再次向洛阳银行郑州分行借款用以偿还该笔借款的一致意见。2015年9月30日,被告与洛阳银行郑州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900万元,借款用途为用于偿还洛银2014郑州分行流资借字第148201D2100041号借款合同项下所欠债务,借款期限为10个月,即从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7月29日,原告仍然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后洛阳银行郑州分行依据合同约定发放了该笔借款,因被告资金困难,每月的借款利息一直由原告代为支付。截至2016年6月1日,原告共向被告代偿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61.9万元。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向银行代偿的本金及利息被告应当偿还,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原告所举证有:1、2015年8月26日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2015年8月28日洛阳银行郑州分行出具的《情况说明》、进账单各1份;2、《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1份;3、2016年6月1日洛阳银行郑州电厂路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2015年4月21日、8月19日、9月24日、10月19日、11月20日、12月18日、2016年2月18日、3月17日、4月20日、5月30日的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11份,2016年5月24日中原银行客户回单1份。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8月19日,原告(账号30×××49、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向被告(账号60×××28、开户行洛阳银行郑州分行)分别转账65000元、60000元。2015年8月26日,原告(账号30×××69、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向被告(账号60×××28、开户行洛阳银行郑州分行)转账107万元。2015年8月27日,洛阳银行郑州分行向被告出具了一份进账单,主要载明:出票人、收款人均为被告,金额为100万元。2015年8月28日,洛阳银行郑州分行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被告在洛阳银行郑州分行1000万元贷款项目(借款合同编号:洛银2014年郑州行流资借字第148201D2100041号)于2015年8月20日到期,经洛阳银行郑州分行催收,被告无法按期还款;2015年8月26日该笔贷款担保单位原告(保证合同号:洛银2014年郑州分行保字第148201D210004100B号)将一笔107万元由其在中国民生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开立的账户(账号30×××69)转入被告在洛阳银行郑州分行开立的账户(账号60×××28),洛阳银行郑州分行按照合同规定进行了扣划,偿还了该笔借款的本金100万元,利息63113.4元,以上代还款金额合计1063113.4元。8月31日,被告在该情况说明上加盖公章确认情况属实。2015年9月30日,被告与洛阳银行郑州分行签订了洛银2015年郑州分行流资借字第15820D210003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向洛阳银行郑州分行借款人民币900万元,用于偿还洛银2014年郑州分行流资借字第148201D2100041号借款合同项下所欠债务;借款期限为10个月,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借款期限起始日以放款时的借款借据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利率为固定利率即6.21%;借款的支付为洛阳银行郑州分行受托支付。同期,原告与洛阳银行郑州分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愿意为被告与洛阳银行郑州分行依主合同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被保证的债权是指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因洛阳银行郑州分行向被告连续办理贷款、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与存入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金额之差额、帖现、出具保函金额与存入保函保证金之差额等信贷业务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余额,最高额为人民币900万元整;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被告的违约金、赔偿金和洛阳银行郑州分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自每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知悉被告与洛阳银行郑州分行签订洛银2015年郑州分行流资借字第15820D2100036号项下贷款用于归还洛银2014年郑州行流资借字第148201D2100041号合同。2015年9月24日、10月19日、11月20日、12月18日、2016年2月18日、3月17日、4月20日、5月30日,原告(账号30×××49、开户行为中国民生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向被告(账号60×××28、开户行为洛阳银行郑州分行)分别转账61000元、30000元、45000元、50000元、56000元、56000元、50000元、20000元。2016年5月24日,原告(账号41×××01,开户行中原银行开封宋都支行)向被告(账号60×××28、开户行为洛阳银行郑州分行)转账56000元。2016年6月1日,洛阳银行郑州电厂路支行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主要载明:被告在洛阳银行郑州分行1000万元贷款项目(借款合同号:洛银(2014)年郑州行流资借字第148201D2100041号)于2015年8月20日到期,被告在洛阳银行郑州分行900万元贷款项目(借款合同号:洛银(2015)年郑州行流资借字第158201D2100036号)于2016年7月29日到期,由于其经营困难,经过洛阳银行郑州分行催收,借款人无法按期还款、付息。该笔贷款担保单位原告按照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号:洛银(2014)年【郑州分】行保字第***号),该笔贷款担保单位原告按照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号:洛银(2015)年【郑州分】行保字第***),自2015年4月21日至2016年5月31日以原告账户将1619000元先后分12次转入被告在洛阳银行郑州分行开立的账户(其中本金100万元,利息61.9万元)。其明细如下:2015年4月21日、8月19日、9月24日、10月19日、11月20日、12月18日、2016年2月18日、3月17日、4月20日、5月30日原告的中国民生银行郑州分行业部账号30×××49向被告的洛阳银行郑州分行账号60×××28分别转入65000元、60000元、61000元、30000元、45000元、50000元、56000元、56000元、50000元、20000元;2015年8月26日原告的中国民生银行郑州分行业部账号30×××69向被告的洛阳银行郑州分行账号60×××28转入1070000元(本金1000000元、利息70000元);2016年1月20日(2016年5月24日)原告的中原银行开封宋都支行账号41×××01向被告的洛阳银行郑州分行账号60×××28转入56000元;以上共计1619000元。2016年11月29日原告提起本诉。审理中,原告陈述,其请求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分别从每笔款项实际代偿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银行付款回单及洛阳银行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自2015年4月21日至2016年5月30日原告作为保证人代被告向洛阳银行郑州分行偿还洛银(2014)年郑州行流资借字第148201D2100041号、洛银(2015)年郑州行流资借字第158201D2100036号的两份借款合同项下被告贷款本息1619000元,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代偿款1619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代偿款利息,原告主张按照被告与洛阳银行郑州分行之间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从每笔实际代偿之日起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止,因合同具有相对性,借款合同系被告与洛阳银行郑州分行双方合意签订,仅对该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举证也未显示原被告双方对代偿款的利息计算标准作出约定,故原告主张代偿款利率按照借款合同利率计算,依据不足,考虑本案案情及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酌定被告分别自每笔款项实际代偿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伟志工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开封得胜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161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每笔款项实际代偿之日起分别计算,具体计算方法为:65000元代偿款的利息自2015年4月21日起计算;60000元代偿款的利息自2015年8月19日起计算;1070000元代偿款的利息自2015年8月26日起计算;61000元代偿款的利息自2015年9月24日起计算;30000元代偿款的利息自2015年10月19日起计算;45000元代偿款的利息自2015年11月20日起计算;50000元代偿款的利息自2015年12月18日起计算;56000元代偿款的利息自2016年2月18日起计算;56000元代偿款的利息自2016年3月17日起计算;50000元代偿款的利息自2016年4月20日起计算;20000元代偿款的利息自2016年5月30日起计算;56000元代偿款的利息自2016年5月24日起计算;以上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河南开封得胜锅炉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63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19963。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楠楠审 判 员  王盼盼人民陪审员  喻桂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朋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