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2民终1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与马富胜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马富胜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民终11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永泰南路79号地矿国际写字楼12层。负责人:赵利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韬,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富胜,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娟,山西正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富胜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7)晋0202民初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韬、被上诉人马富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重新确定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不服项目及金额:车辆损失费72170元、评估费3000元,共计751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车辆损失72170元,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该评估意见书系被上诉人单方面委托并出具,且部分项目未损坏无需维修,相关维修更换项目价格偏高,同时也未考虑到该相应的车辆折旧费用和残值价值。鉴定结论72170元已经远远超过了车辆当时的实际价值36828元。如贵院仅依据被申请人单方提供的证据来确认最终的损失数额,将会严重损害我公司利益。2、评估费3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据我公司保险条款明确规定,仲裁费评估费等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马富胜答辩:车辆损失是由专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合理合法的。评估费属于必然花费,应由保险公司负担。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马富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72170元、施救费2000元、评估费3000元,合计7717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提供大同市中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车辆车损为72170元,评估费支出3000元。本案中,原告委托的鉴定机构具有相应资质,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认为事故车辆的实际价值低于评估价格,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故依据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确认扣除残值后车损为72170元。关于评估费,车辆受损,为明确其受损程度需要进行评估,属于必要合理的费用。原告提供施救费发票1张,证明车辆支出施救费2000元。被告认可1000元。本案中,本次事故造成两车受损,需要进行施救,且有原告提供的施救费票据证实,本院应予确认20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77170元。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原告提供转让授权书及道路运输证、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证明是车辆所有人,享有本案的保险利益。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具有保险合同关系。现原告车辆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险(主车)限额内予以理赔。关于诉讼费,因被告未及时定损理赔,导致原告提起诉讼,且原告诉求合理,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规定,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马富胜7717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除对车损数额有异议外,双方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当事人争议的是:车损鉴定是否真实,应否重新鉴定?车损实际数额是多少?关于事故车辆损失数额问题,被上诉人主张车损为72170元,并提供了大同市中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该机构是有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鉴定意见的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定要求,鉴定损失数额也未超过车辆投保限额,上诉人认为价格偏高,上诉人未对车辆进行拆解定损,主张车损应为36828元,对此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也未提供鉴定程序违法、依据不足、结论不当等足以否定鉴定意见的相应证据。庭审中,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和预交鉴定费,故上诉人关于数额偏高和重新鉴定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保险期内投保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应在相应的险种及限额内予以理赔。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79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卉妍审判员 高存慧审判员 张   丽   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常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