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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15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柯民与青岛乐活优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民,青岛乐活优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5825号原告:柯民,男,汉族,1978年11月2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青岛乐活优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延安三路69号8层8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679059817G。法定代表人:李仁俊。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30266052765XB。法定代表人:刘强东。原告柯民诉被告青岛乐活优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乐活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下简称“京东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受理后,两被告于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作出(2016)粤0605民初15825号、15825号之一民事裁定,分别裁定驳回两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两被告不服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作出(2017)粤06民辖终205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后将案卷退回本院。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柯民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乐活公司立即退款298元,并支付原告赔偿金额2980元;2.被告京东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8月29日在被告京东公司经营的京东商城购买一件【奥林普】欧洲原装进口的OLIMP增肌粉,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全部货款,2016年9月1日收到购买的货物。原告收货后发现购买的产品无论在外包装还是内部质量看,都存在很多问题。于是原告与京东商城网站上的客服、投诉专员联系,要求退货,得到的答复是买家自己无证据,任意判断产品真伪,拒绝退货。后原告多次投诉,要求被告乐活公司出示相关进口文件及检验检疫文件,均没有得到任何答复。经了解,原告购买的乳品增肌粉的原产国为波兰,而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进口乳品必须经过检疫检验及注册后才允许进口,否则禁止进口销售。原告查询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局(2016年8月31日更新的)波兰乳品生产企业在华注册名单中并没有发现被告乐活公司销售的OLIMP公司的乳品增肌粉;根据《进出口乳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乐活公司在网上销售的产品属于禁止进口销售的产品,其在网上销售的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被告乐活公司作为销售方及网站商户挂靠方,在被告京东公司经营的京东商城网络上销售法律尚未注册登记、检疫检验的进口食品,销售国家禁止进口销售的产品,已违反了《食品安全法》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相关强制性规定,被告乐活公司应当退款并支付十倍惩罚性赔偿。而被告京东公司作为网站服务商及被挂靠方,没有尽到自身的应尽的责任,对于被告乐活公司销售国家禁止进口销售的产品没有尽到相关的职责,应对被告乐活公司的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对进口食品的管控,更重要的是为了防止更多的人发生误购,建立更加诚信的网络购物环境,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乐活公司具有合法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品牌授权、正规进口等合法资质,原告提出的事实不符,理由不成立。一、乐活公司拥有合法的品牌授权以及正规进口资质,没有质量问题。OLIMP品牌产品是经过国外品牌方授权乐活公司在中国进行销售,有正规的授权证书。该批产品(批号02120215,生产日期2015年2月25日,保质期至2017年2月24日)经过正式报关进口,并取得检验检疫局出具的卫生证书(编号120000115064602),所检项目符合我国食品安全要求,属于合格产品。由于买家买到的产品是经检验检疫合格取得卫生证书的产品,也同样有国外厂家出具的销售授权书,产品没有质量问题,且在运输途中没有损坏,所以拒绝退货。二、案涉产品不属于乳制品。根据《进出口乳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二条“乳品包括初乳、生乳和乳制品。初乳是指奶畜产犊后7天内的乳。生乳是指从符合中国有关要求的健康奶畜乳房中挤出的无任何成分改变的常乳。乳制品是指由乳为主要原料加工而成的食品,如:巴氏杀菌乳、灭菌乳、调制乳、发酵乳、干酪及再制干酪、稀奶油、奶油、无水奶油、炼乳、乳粉、乳清粉、乳清蛋白粉和乳基婴幼儿配方食品等。其中,由生乳加工而成、加工工艺中无热处理杀菌过程的产品为生乳制品。案涉产品的成分为麦芽糊精、葡萄糖、浓缩乳清蛋白粉、酪蛋白、增稠剂、甜味剂及食用香精。产品属性为运动营养食品。主要成分中,提供能量的麦芽糊精和葡萄糖占80%,提供蛋白质来源的乳清蛋白粉和酪蛋白占15.5%,适用于经常运动的人群食用。参考标准:GBT241154-2009运动营养食品通则、GB24154-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运动营养食品通则(2015年11月13日发布,2016年11月13日实施)。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京东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案涉商品由乐活公司销售,原告要求京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项下的法律关系应当是买方和卖方,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告要求平台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作为互联网平台提供商,只为买卖双方搭建一个虚拟交易空间,利用计算机网络技术为双方交易的达成提供一些技术性支持,京东公司本身并不参与实际买卖双方中任何一方的交易,仅为入驻平台的各销售商提供互联网展示平台。商品销售商通过京东平台自行上传其商品信息,展示、介绍及销售其商品。二、京东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已履行了平台经营者对入驻商家经营主体身份的审核义务。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京东公司既不能控制货物来源,也不参与交易价格的协商和货物的交付,也不以自己的名义出具发票,京东平台并未参与制作、编辑或给予推荐,而是按照一般操作规则对商品经营者提供的信息进行技术性的数据处理。商家作为商品经营者发布的商品信息,网络交易平台对此并无预见能力。若要求被告承担对此类信息的事前审查义务,则网络平台需对商品信息逐一筛查,与网络交易平台以快速提供交易信息和交易渠道为优势的特点相悖,将极大增加了运营成本。三、在网页中对其商品的说明与描述系卖家的独立商业行为,京东公司并未参与相关信息的制作及发布过程,对此并不知情也无过错。京东公司不存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卖家利用网络交易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情形,且无法律规定或协议约定对网络交易平台负有主动的交易审查义务,根据《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在商家入驻平台时,已审核商家的营业执照,确认该商家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持有合法有效的经营证照,尽到了平台经营者的审核义务,网络交易平台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两被告亦于庭前提交了证据材料。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的举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确认。两被告于庭前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有异议,本院将综合案件审理情况进行认定。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8月29日,原告从被告乐活公司在被告京东公司运营的京东商城网络交易平台上经营的“乐活优品营养健康专营店”处购买了OLIMP高博力可复合蛋白粉(香草味)一罐(即案涉商品),净含量4千克,案涉商品罐身标注有效日期为24-02-2017,保质期为两年,原产国为波兰。2016年9月1日,原告收到案涉商品,并对其进行开封使用,原告认为该商品是假货,当天就在京东商城网络交易平台上向被告乐活公司申请退货,乐活公司以“原告无证据,原告随意判断产品真伪”为由予以拒绝。被告乐活公司持有以下文件:①日期为2016年5月17日,内容为OLIMPLABS给予活力莱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及香港地区有效期为一年的销售OLIMP品牌产品的授权书复印件。②日期为2016年5月25日,内容为活力莱有限公司指定乐活公司为大陆市场独家经销商的授权书复印件。③编号为120000115064602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天津)》的正本复印及副本原件,该证书记载:收货人为天津鑫晟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物名称包括原产国为波兰的高博力可复合蛋白粉(香草味),规格为4kg/桶,共720桶,生产日期为2015年2月25日,保质期为2年,运输工具为海运集装箱,到货地点为天津市,检验结果:该批货物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符合我国食品安全要求。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案涉商品为我国禁止进口销售的产品,被告乐活公司有异议,并出示了与案涉商品同种类、同规格、同一生产日期的货物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原件,出示了相应品牌销售授权书复印件,原告虽对卫生证书有异议,但未能举证予以推翻,故此,本院确认案涉商品为合法进口产品,原告要求两被告退货款并支付十倍赔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柯民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惠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潘绮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