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502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潘俊远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俊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502刑初24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俊远,男,199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北海市海城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付凯成,广西桂鸿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7]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俊远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绍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俊远及其辩护人付凯成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如下:2016年8月26日11时许,购毒人员郑某与被告人潘俊远通过微信及手机通话约定毒品交易事宜,郑某向被告人潘俊远求购价值300元的毒品冰毒,潘俊远答应出售,双方约定在北海市海城区劳联车站附近交易。随后,被告人潘俊远携毒至北海市海城区劳联车站附近,在郑某支付300元毒资给潘俊远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郑某处收缴到其准备支付的毒资300元,从被告人潘俊远驾驶的摩托车中收缴到冰毒20小包(共净重:15.06克)和联系作案手机一台。经检验,从上述收缴到的毒品冰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归案后,被告人潘俊远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通话清单、户籍证明等,认为被告人潘俊远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潘俊远对指控其贩卖毒品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解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不是15.06克,而是2克,当场缴获的毒品不应全部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指控潘俊远贩卖毒品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贩卖的毒品数额15.06克有异议,潘俊远与郑某只是就二小包毒品达成购买意向,按相关规定原则上贩毒人员从现场收缴的毒品,一般算全部的数量计算,但有证据证实用于吸食的部分不应作为贩卖数量计算,只能另行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潘俊远有毒瘾,其贩卖毒品的量只是二小包,剩下的毒品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本案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2、本案中毒品没有实际交付,毒资也没有收取,尽管双方达成购毒协议,但最终结果没有发生,应是未遂,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3、本案是引诱犯罪;4、潘俊远所称的“阿巧”也因毒品案件被刑事拘留,潘俊远有立功表现;5、潘俊远于2016年8月27日至9月7日被行政拘留,该行政拘留时间应在量刑时予以扣减。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6日11时许,购毒人员郑某与被告人潘俊远通过微信及手机通话约定毒品交易事宜,郑某向被告人潘俊远求购价值300元的毒品冰毒,潘俊远答应出售,双方约定在北海市海城区劳联车站附近交易。随后,被告人潘俊远驾驶桂E×××××摩托车携毒至北海市海城区劳联车站附近,在郑某支付300元毒资给潘俊远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郑某处收缴到其准备支付的毒资300元,从被告人潘俊远驾驶的摩托车中收缴到冰毒20小包(共净重:15.06克)和联系作案手机一台。经检验,从上述收缴到的毒品冰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二卷P31),证实被告人潘俊远出生于1998年5月16日,犯罪时已满18周岁。2、抓获经过(二卷P35),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8月26日抓获被告人潘俊远的情况。3、提取笔录(二卷P18),证实2016年8月26日北海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和银海分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北海市北部湾路劳联汽车站对面的路口抓获被告人潘俊远,并当场从潘俊远驾驶的摩托车上提取疑似毒品冰毒20袋、作案手机一台、男式黑色胸包一个、毒资三百元的情况。4、扣押物品清单(二卷P36),证实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禁毒大队将疑似毒品冰毒20袋、作案手机一台、男式黑色胸包一个、毒资三百元予以扣押的事实。5、辨认笔录(二卷P14-16、P27-29),经郑某辨认,辨认出2016年8月26日12时12分左右在北海市北部湾路劳联汽车站对面的路口向其贩卖毒品冰毒的人系潘俊远。经潘俊远辨认,亦辨认出2016年8月26日12时12分左右在北海市北部湾路劳联汽车站对面的路口向其购买毒品冰毒的人系郑某。6、称量笔录(二卷P17),证实公安机关对从被告人潘俊远驾驶的摩托车上收缴到的疑似毒品冰毒20小袋进行称量,经称量该20小袋疑似毒品冰毒共净重15.06克。7、刑事判决书(二卷P78-83),证实被告人潘俊远于2015年3月30日因贩卖毒品被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8、通话清单(二卷P42-50),证实2016年8月26日12时01分,郑某使用的18777995535号手机致电被告人潘俊远使用的187××××8827号手机的情况。9、证人郑某证言(二卷P21-26、一卷P25-28),证实之前有一个男子经常来找其修车,20多岁,其帮他修车时,见到他摩托车里有吸管,因为其之前吸毒见过,所以知道他肯定吸毒,后来其就陆陆续续向他买冰毒吸。再后来其认识他另外一个朋友,20多岁左右,也来其的修理店修车,其加了他的微信,他的微信名叫“好好先生”(即潘俊远)。2016年8月26日上午其打电话给那个朋友(也就是潘俊远的朋友),但无法联系上。到了11点左右,其发微信(其的微信号:×××)给“好好先生”(即潘俊远,微信号是×××),问他跟他朋友在一起吗,他语音回复其不在一起,其又语音回复他说打他朋友电话关机,“好好先生”就说他朋友昨天回广东了。其就按照平时和他们交易的方法说“拿点货”,他说要多少,其说要一个,他说可以,后来其就要了他的电话号码(号码是187××××8827)。之后其就打他电话约在劳联汽车站对面的路口等他,没到一分钟他就开摩托车到了,其交了300元人民币给他,他拿钱后准备从摩托车车座下拿毒品给其时就被抓获了。后来在他的车座下找到一个黑色的包,包里有黑色的小布袋,里面有十几包透明塑料袋包好的冰毒。被抓获后才知道他的名字叫潘俊远。其从认识潘俊远开始,潘俊远就一直开这辆车。其平时向潘俊远一起玩的那个朋友(阿巧)买过十多次冰毒了,而且大部分买卖冰毒潘俊远都在场,潘俊远这个朋友(阿巧)也告诉其,如果找不到他找潘俊远就可以了,阿巧以前也跟其讲过如果打不通电话就发微信给“好好先生”(即潘俊远)。其和潘俊远当天中午说好要300元、两个(即两克)冰毒,其开始和潘俊远联系买冰毒时,潘俊远提出送冰毒到其修理店,其说不方便,后便约定到劳联车站对面交易。其跟潘俊远在电话上联系买卖冰毒的过程中没有跟潘俊远说过修车的事情。10、被告人潘俊远供述,证实2016年8月25日凌晨,其和朋友阿巧在他家里聊天,然后阿巧拿出一个类似水烟筒的东西,放了一点像玻璃的东西在上面吸食,其和阿巧都吸食了几口,之后阿巧说他第二天上广东,让其帮他开摩托车去修,其就答应了。2016年8月26日11点左右,一个修车店老板明哥(即郑某)用微信发信息给其问其朋友去哪了,其说到广东去了,明哥就问其有没有东西,叫其拿一个东西给他,其问他是什么东西,他就说是那种东西。其问明哥“你要多少”,明哥就说拿一个,后来中午12点的时候明哥打电话给其叫其到劳联车站找他。其到劳联车站正对面的路口找到修车店老板明哥,其刚想说你想要拿什么自己拿,他把手伸进口袋里面拿出了三张100元人民币给其说“拿两个”,其准备打开车箱的时候就被民警抓获了。被抓获时所缴获的冰毒是其的,共15克左右,是其以800元人民币向阿巧买的。毒品当时放在摩托车坐垫下面黑色皮包里,摩托车是阿巧的,车牌是假车牌,那几天车是其在用。郑某之前跟其说要两个,意思就是要买两克的冰毒,当天其卖了两包冰毒给郑某,在劳联车站那里郑某拿了300元出来,300元就是买两克冰毒的意思,其还没有收到钱就被警察抓了。当时车站人很多,郑某递了300元给其,但是其用手挡了一下,因为其想修车也是要给钱,就想这钱可以抵销修车钱。其想到修车店再把冰毒给郑某。但在庭审中否认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是15.06克,辩解其贩卖的毒品是2克,当场缴获的毒品不应全部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11、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二卷P38-40、一卷P13),证实2016年9月5日,经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禁毒大队的委托,在破获被告人潘俊远贩卖毒品一案中,从缴获的疑似毒品中提取样品进行鉴定,从疑似毒品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并将该鉴定意见告知、送达被告人潘俊远的情况。12、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二卷P51-57),证实被告人潘俊远贩卖毒品案辨认贩卖毒品现场、指认涉案物品照片、毒品称量照片等情况。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潘俊远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5.0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潘俊远提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不是15.06克,而是2克,当场缴获的毒品不应全部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提出“对指控贩卖的毒品数额15.06克有异议,潘俊远与郑某只是就二小包毒品达成购买意向,原则上贩毒人员从现场收缴的毒品,一般算全部的数量计算,但有证据证实用于吸食的部分不应作为贩卖数量计算,只能另行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潘俊远有毒瘾,其贩卖毒品的量只是二小包,剩下的毒品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本案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相关法律规定,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被告人潘俊远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且到现场进行交易,当场查获毒品冰毒15.06克,应认定所贩卖的毒品数量是15.06克,且无证据证明被告人潘俊远被当场缴获的毒品系用于吸食。根据被告人潘俊远的供述、证人证言、提取笔录等证据,被告人潘俊远如实供述了贩卖毒品冰毒2克给购毒人员的事实,可证实被告人潘俊远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及向他人贩卖毒品的事实,当场在贩卖毒品的被告人潘俊远的车辆上查获的毒品,依法均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当场缴获的毒品应全部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故被告人潘俊远的辩解以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本案中毒品没有实际交付,毒资也没有收取,尽管双方达成购毒协议,但最终结果没有发生,应是未遂,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潘俊远与购毒者双方就贩卖毒品的种类、数量、交易地点、时间、价格达成合意,且已到现场进行交易,当场被抓获并缴获毒品冰毒,是既遂,故该未遂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本案是引诱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对于辩护人提出“潘俊远所称的‘阿巧’也因毒品案件被刑事拘留,潘俊远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无证据证明被告人潘俊远有立功表现,故该辩护意见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潘俊远于2016年8月27日至9月7日被行政拘留,该行政拘留时间应在量刑时予以扣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潘俊远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8月27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本案于2016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被告人被判处刑罚的犯罪行为与之前的行政拘留不属于同一事实、行为,因吸毒被行政处罚拘留的日期不应折抵本案贩卖毒品罪的刑事处罚的刑期,故该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潘俊远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俊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7日起至2023年9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二、对被告人潘俊远作案所用的一台苹果牌手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军审 判 员 林小娟人民陪审员 庞茗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廖章宏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