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185民初2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临安市金诺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临安市福来得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安市金诺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临安市福来得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5民初2536号原告:临安市金诺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於潜镇天目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662332274N。法定代表人:钟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炯、徐鹏程,浙江浙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安市福来得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高虹镇高桥村(马岭)东坑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679875697P。法定代表人:周永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临安市金诺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诺担保公司)为与被告临安市福来得照明电器(福来得照明公司)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舒人俊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诺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鹏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来得照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金诺担保公司起诉称:被告系原告担保业务客户,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临安支行)借款提供担保,被告以其机器设备等财产提供抵押反担保。2016年2月5日,原告与浦发银行临安支行签定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2016年2月5日至2018年2月5日期间内,被告与浦发银行临安支行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在最高额度1500000元范围内原原告担保,被告以机器设备等动产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后浦发银行临安支行依约发放贷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贷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归还,贷款展期至2017年2月4日,因被告存在欠息等违约行为,浦发银行临安支行要求原告予以清偿,原告于2017年1月4日代偿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495349.86元。被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决:一、被告立即支付代偿款人民币1495349.86元,并支付月利率2%从2017年1月5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原告对杭临工商抵登字(2015)第109号、杭临工商抵登字(2016)第10号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金诺担保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欲证明:2016年2月6日被告向浦发银行临安支行借款5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等,浦发银行临安支行于同日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欲证明:原告为被告在2016年2月5日至2018年2月5日期间向浦发银行临安支行借款在最高限额1500000元范围内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三、担保协议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为被告在2015年1月9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内向浦发银行临安支行借款在最高余额为5000000元范围内提供保证担保,约定代偿款的利息自代偿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事实。证据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复印件1份、动产抵押登记书2份,欲证明:基于原告的担保,被告以其自有的动产抵押设备为原告提供动产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原告对该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证据五、履行担保责任催收函、代偿证明、浦发银行临安支行授信业务回单各1份,欲证明:浦发银行临安支行于2017年1月4日宣布案涉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于同日为被告代偿了案涉贷款,贷款本息为1495349.86元的事实。被告福来得照明公司未答辩,也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主张的证明对象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均予确认。被告福来得照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在2015年1月9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向浦发银行临安支行借款等融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同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乙方、抵押权人)为被告(甲方、借款人、抵押人)提供最高限额保证,被保证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1月9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在人民币金额5000000元的最高限额内,债权人与借款人签订或将要签订的借款合同、民间借贷等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借款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费用不包括在最高限额内。基于原告为被告提供上述担保,而由原告代偿或受让主合同债权后对追偿权的实现,被告以其财产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反担保的范围和抵押反担保最高限额为原告为被告代偿的全部资金、代偿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代偿金额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每日3‰计算至清偿日止)、损害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原告为被告承担保证保责任而代偿之日起或原告受让原告担保债权之日起两年。抵押财产为被告自愿以财产清单财产设定抵押,具体抵押财产详见财产清单。被告确认,如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债务而由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偿或受让主债权,自接到原告通知(包括口头通知)后无条件履行本合同项下的反担保责任。原告有权直接变卖、拍卖抵押物或将抵押物折价优先清偿,如采取变卖或折价方式处分抵押物,变卖价格或折价金额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被告同意原告以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的方式处分抵押物。抵押物处分后,价款不足清偿所担保的债务的,不足部分继续由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价款超出所担保债务的,超出部分退还被告。上述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对其提供抵押的财产进行动产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杭临工商抵登字(2015)第109号、杭临工商抵登字(2016)第10号动产抵押登记书各一份。2016年2月5日,原告与浦发银行临安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在2016年2月5日至2018年2月5日期间向浦发银行临安支行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产生的债务最高额1500000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主债权及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履行合同而发生的费用、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根据主合同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保证期间为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6年2月6日,被告与浦发银行临安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浦发银行临安支行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2月6日至2016年8月6日止,借款利率按每笔借款发放时贷款人公布的12个月期限基础利率计算,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季结息。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并约定借款人如未按期还本付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全部或部分立即提前到期,要求立即归还部分或全部借款,结清所欠利息,并通过各种形式向担保人或借款人立即追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浦发银行临安支行于当日向被告交付借款5000000元。2016年8月5日,被告向浦发银行临安支行出具还款承诺函一份,承诺还款具体时间及金额,承诺如未按承诺函约定还款,浦发银行临安支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申请贷款展期,被告与浦发银行临安支行签订《贷款展期协议》,约定该贷款进行展期展期到期日为2017年2月4日,展期期间为原借款合同到期日次日至展期日到期日的期间,原告对该展期同意确认。后因被告未按约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7年1月4日承担保证责任支付代偿款1495349.86元,其中借款本金1423000元、利息(含复息)72349.86元。本院认为,被告向浦发银行临安支行借款5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原告对该借款提供最高额度1500000元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及时偿还借款,原告依约承担担保责任,代为偿还借款本息1495349.86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展期协议、借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履行担保协议催收函、银行业务回单、代偿证明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支付代偿款,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担保协议书、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担保提供反担保,以其财产提供抵押反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福来得照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安市福来得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临安市金诺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1495349.86元并支付按月利率2%从2017年1月5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原告临安市金诺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有权以杭临工商抵登字(2015)第109号、(2016)第10号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财产折价或以该财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被告临安市福来得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应支付上述第一项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258元,减半收取912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4129元,由被告临安市福来得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临安市金诺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临安市福来得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人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应琴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