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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11执2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无锡金铃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沪伟商贸有限公司、润地利科技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无锡金铃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沪伟商贸有限公司,润地利科技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蒋九斤,邓丽华,王和平,刘大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11执2080号申请执行人无锡金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梁青路23号。法定代表人程国荣,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苏沪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蠡园开发区太湖西大道1890号太湖明珠发展大厦1905号。法定代表人蒋九斤,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润地利科技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蠡园开发区太湖西大道1890号太湖明珠发展大厦30F。法定代表人王和平,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蒋九斤,男,1958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金坛市。被执行人邓丽华,女,1961年6月20日生,,汉族,住金坛市。被执行人王和平,男,1959年6月6日生,,汉族,住苏州市。被执行人刘大慧,女,1977年5月16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关于无锡金铃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沪伟商贸有限公司、润地利科技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蒋九斤、邓丽华、王和平、刘大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锡滨商初字第0060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民事调解书确认:一、江苏沪伟商贸有限公司确认结欠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893024.42元及逾期罚息(以借款本金5893024.42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24%计算)。该款江苏沪伟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前支付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江苏沪伟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前支付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122995元;三、就江苏沪伟商贸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润地利科技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太湖西大道1890-609号房屋及土地、太湖西大道1890-1808房屋及土地、太湖西大道1890-2806房屋及土地、太湖西大道1890-3001房屋及土地、太湖西大道1890-3002房屋及土地、太湖西大道1890-3003房屋及土地、太湖西大道1890-3004房屋及土地、太湖西大道1890-3006房屋及土地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价款分别在48万元、109万元、76万元、99万元、39万元、39万元、107万元、78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蒋九斤、邓丽华、王和平、刘大慧对江苏沪伟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956元,由蒋九斤、邓丽华、王和平、刘大慧、江苏沪伟商贸有限公司、润地利科技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于2015年9月25日前支付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2015)锡滨商初字第00605号民事调解书项下所确认的债权全部转让给无锡金铃集团有限公司,现由无锡金铃集团有限公司就本案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债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江苏沪伟商贸有限公司、蒋九斤、邓丽华、王和平、刘大慧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据申请人的申请强制拍卖了被执行人润地利科技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无锡市太湖西大道1890-609、1808、2806、3001、3002、3003、3004、3006、501、507、508、608、907、505、506、509、510、511、612、1001、2001、A、B、2A、2B、2C、3A、3B、3C、4层房屋产权,以上房产于2017年3月3日拍卖成交,拍卖成交总价18692.3万元,本院将以上拍卖款依法向各抵押权人进行了分配,本案在以上30套房产拍卖款中分配执行款6007150元,以上款项扣除执行费57150元后余款5950000元发还申请人。本案已经执行到位5950000元(其中诉讼费26956元、本金5893024.42元、律师费30019.58元),未执行到位的金额为律师费92975.42元及以5893024.4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24%计算,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3日止,的利息936331元。在执行中,申请人以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出具了撤回执行申请的申请书,申请撤回对本案的强制执行,同意本案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撤回执行申请的申请书、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在执行中达成和解协议,且申请人撤回本案的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法律规定本案应予以终结执行,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锡滨商初字第0060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如被执行人不按照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燕助理审判员  石志如人民陪审员  华冬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伟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