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民终2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安阳市鸿睿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阳市鸿睿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庄永群,庄俊霞,庄俊超,马卫华,王献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21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鸿睿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文昌大道。法定代表人:王献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彪,河南奥博律师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号发展国际大厦**层。负责人:高立。委托诉讼代理人:边青宏、宗卓,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庄永群,男,197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系赵爱芹配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庄俊霞,女,200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系赵爱芹长女。法定代理人:庄永群,男,1975年11月11��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薛家庄**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庄俊超,男,200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系赵爱芹儿子。法定代理人:庄永群,男,197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薛家庄**号。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伟国,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卫华,男,197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系豫E×××××小型面包车驾驶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献峰,男,1967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系豫E×××××小型面包车车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彪,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阳市鸿睿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庄永群、庄俊霞、庄俊超、马卫华、王献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6)豫0503民初1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鸿睿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6)豫0503民初154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其除保险赔偿外不承担本案的其它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本案肇事车辆与其无关,其并非该车车主;2、一审遗漏必要的诉讼参与人,本案属于三方事故,且未查清第三方是否已经赔偿;3、应按照农村标准认定本案的各项赔偿数额;4、一审责任划分比例不当。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6)豫0503民初15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投保车辆在投保时登记的豫E×××××号小型面包车属于非营业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该车是在营运途中,变更用途会导致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另该车在事故发生时不符合安全技术检验标准,根据法律的规定,其不应承担本案的保险责任;2、应按照农村标准认定本案的各项赔偿;3、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安阳市鸿睿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诉请辩称,1、其并未改变车辆的用途,商业三者险应予赔偿;2、其同意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上诉理由的第二项三项。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安阳市鸿睿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请辩称,安阳市鸿睿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诉求与其无关。庄永群、庄俊霞、庄俊超对安阳市鸿睿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诉求辩称:1、根据亦查明的事实,马卫华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雇主应予赔偿;2、第三方是在死者已经死亡的情形下,撞到死者的三轮车车上,本案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形;3、其在事发前多年就在城镇居住,孩子均在城镇上学,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赔偿数额;4、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内容,一审对本案责任的划分无不当。庄永群、庄俊霞、庄俊超对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诉求辩称,1、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2、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的规定;3、城镇农村标准问题与其对安阳市鸿睿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答辩意见相同。王献峰同意安阳市鸿睿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对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安阳市鸿睿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相同。被上诉人马卫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庄永群、庄俊霞、庄俊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医疗费2449.80元、丧葬费21335.04元、死亡赔偿金554405元、误工费2505.60元、交通费5000元、电动三轮车财产损失2000元、评估费200元、住宿费10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各项损失共计638945.44元;按照事故责任优先交强险赔偿后依责80%赔偿即534046.32元,不足部分由第一、二、三被告共同连带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3月31日19时40分许,被告马卫华驾驶豫E×××××号小型面包车沿邺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邺城大道与中华路交叉口西400米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三原告亲属赵爱芹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赵爱芹经抢救无效死亡、车损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制作安公交字【2016】第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卫华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爱芹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赵爱芹于2016年3月31日、4月1日被送至安阳市地区医院、安阳市中医院进行抢救,花费医疗费共计2449.80元。赵爱芹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庄永群等人与被告马卫华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补偿原告70000元,其中有40000元系刑事谅解款,不计算在赔偿的范围内。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鉴定双枪牌电动三轮车的价值为人民币20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被告安阳市鸿睿达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献峰是豫E×××××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属于安阳市鸿睿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马卫华是该公司员工,马卫华在运货过程中发生事故。被告王献峰为豫E×××××号小型客��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30日0时起至2016年4月29日24时止。一审法院又查明:赵爱芹于1975年7月15日出生,死亡时间2016年3月31日。赵爱芹的法定继承人有三人,即赵爱芹的丈夫原告庄永群,长子原告庄俊超、长女原告庄俊霞。一审法院认为,马卫华驾驶豫E×××××号小型面包车肇事致赵爱芹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卫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爱芹负事故次要责任,对此予以确认。被告王献峰为豫E×××××号小型轿车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几商业三者险。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予以准许。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2449.80元,死亡赔偿金554405元(死亡补偿费: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计算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庄俊霞17154元、庄俊超25731元),丧葬费21335元(按河南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2670元/年计算6个月),电动车财产损失2000元,评估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630389.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2505.60元、住宿费1050元,因该三项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中,故不予支持。其中,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449.8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14449.8元;剩余部分515940元按80%计算为412752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00元,综上,永诚财险赔偿原告共计314449.8元。马卫华因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致赵爱芹死亡,故安阳市鸿睿达商贸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17019元,减去先予支付的赔偿款30000元,安阳市鸿睿达商贸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1870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庄永群、庄俊霞、庄俊超医疗费等共计114449.8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庄永群、庄俊霞、庄俊超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共计200000元;三、安阳市鸿睿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庄永群、庄俊霞、庄俊超丧葬费等费用187019元。四、驳回原告庄永群、庄俊霞、庄俊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40元,由原告庄永群、庄俊霞、庄俊超负担1506元,被告安阳市鸿睿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6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期间庄永群、庄俊霞、庄俊超提交四组证据,用以证明在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城镇,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对庄永群、庄俊霞、庄俊超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所涉的豫E×××××号小型面包车存在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情形。另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已经明确履行了提示和告知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其应承担本案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关于安阳市鸿睿达有限责任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马卫华是在为安阳市鸿睿达有限责任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安阳市鸿睿达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根据庄永群、庄俊霞、庄俊超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居住,生活、工作在城镇超过1年以上,故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各项赔偿。关于本案是否遗漏必要诉讼参与人的问题。根据本案所涉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内容,显示第三方靳文杰驾驶的豫E×××××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停在事故现场的三轮车相撞,且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并未划分豫E×××××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责任,一审责任划分比例亦无不当。关于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马卫华因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刑事责任后,不影响其侵权责任的承担。因本次事故造成赵爱琴死亡,给其家属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一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安阳市鸿睿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40元,由上诉人安阳市鸿睿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40元;由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4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红伟审判员 苗 飞审判员 杨 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芈方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