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405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丁坤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坤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405刑初33号公诉机关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坤,男,198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鹤岗市兴安区。2017年3月27日因本案在辽宁省庄河市石城岛乡被鹤岗市公安局兴安分局抓获,同年3月28日被押解回鹤岗市,同日被取保候审。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兴安检诉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坤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丽梅、代理检察员董秀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2013年11月10日下午,被告人丁坤在鹤岗市南山区被害人宋某某(女,44岁)经营的xx食杂店,以开订货会期间订货需要交付订金为名,骗取宋某某人民币450元。案发后,赃款被其挥霍。2.2013年11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丁坤在鹤岗市兴安区王某某(女,32岁)经营的xxx超市,隐瞒其已在可口可乐(黑龙江)饮料有限公司辞职的事实,以收订货款为名,骗取王某某人民币1950元。案发后,赃款被其挥霍。3.2013年11月17日9时许,被告人丁坤在鹤岗市兴安区被害人罗某某(男,42岁)经营的xx食杂店,隐瞒其已在可口可乐(黑龙江)饮料有限公司辞职的事实,以补交订货单需要交付订金为名,骗取罗某某人民币500元。案发后,赃款被其挥霍。4.2013年11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丁坤在鹤岗市兴安区姜某(男,60岁)经营的xx食杂店,隐瞒其已在可口可乐(黑龙江)饮料有限公司辞职的事实,以交付货款订金为名,骗取姜某人民币500元。案发后,赃款被其挥霍。5.2013年11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丁坤在鹤岗市兴安区被害人王某某(男,39岁)经营的xx食品店,隐瞒其已在可口可乐(黑龙江)饮料有限公司辞职的事实,以交付货款订金为名,骗取王某某人民币250元。案发后,赃款被其挥霍。6.2013年11月18日下午,被告人丁坤在鹤岗市兴安区被害人朱某某(女,43岁)经营的xx食杂店,隐瞒其已在可口可乐(黑龙江)饮料有限公司辞职的事实,以交付货款订金为名,骗取朱某某人民币150元。案发后,赃款被其挥霍。7.2013年11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丁坤在鹤岗市南山区被害人黄某某(女,49岁)经营的xx网吧,隐瞒其已在可口可乐(黑龙江)饮料有限公司辞职的事实,以交付货款订金为名,骗取黄某某人民币150元。案发后,赃款已被其挥霍。8.2013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丁坤在鹤岗市兴安区峻德路被害人王某某(男,51岁)经营的xx超市,隐瞒其已在可口可乐(黑龙江)饮料有限公司辞职的事实,以交付货款订金为名,骗取王某某人民币660元。案发后,赃款被其挥霍。9.2013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丁坤在鹤岗市南山区被害人郭某某(女,47岁)经营的xx超市,隐瞒其已在可口可乐(黑龙江)饮料有限公司辞职的事实,以交付货款订金为名,要求郭某某交付订金人民币2000余元,郭某某当场识破及时将订金要回。10.2013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丁坤在鹤岗市兴安区峻德路被害人张某某(男,63岁)经营的xxx超市,隐瞒其已在可口可乐(黑龙江)饮料有限公司辞职的事实,以交付货款订金为名,骗取张某某人民币1500元。案发后,赃款被其挥霍。经侦查,被告人丁坤于2017年3月27日在辽宁省庄河市石城岛乡被公安机关抓获。综上,被告人丁坤共实施诈骗犯罪10起,犯罪金额人民币8110元,其中一起系未遂。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诈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坤在实施本案第9起诈骗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未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丁坤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刑,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并提交了相关证据。庭审中,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1.2013年11月10日下午,被告人丁坤在鹤岗市南山区被害人宋某某(女,44岁)经营的xx食杂店,以开订货会期间订货需要交付订金为名,骗取宋某某人民币450元。案发后,赃款被其挥霍。2.2013年11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丁坤在鹤岗市兴安区被害人王某某(女,32岁)经营的xxx超市,隐瞒其已在可口可乐(黑龙江)饮料有限公司辞职的事实,以收订货款为名,骗取王某某人民币1950元。案发后,赃款被其挥霍。3.2013年11月17日9时许,被告人丁坤在鹤岗市兴安区被害人罗某某(男,42岁)经营的xx食杂店,隐瞒其已在可口可乐(黑龙江)饮料有限公司辞职的事实,以补交订货单需要交付订金为名,骗取罗某某人民币500元。案发后,赃款被其挥霍。4.2013年11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丁坤在鹤岗市兴安区被害人姜某(男,60岁)经营的xx食杂店,隐瞒其已在可口可乐(黑龙江)饮料有限公司辞职的事实,以交付货款订金为名,骗取姜某有人民币500元。案发后,赃款被其挥霍。5.2013年11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丁坤在鹤岗市兴安区被害人王某某(男,39岁)经营的xx食品店,隐瞒其已在可口可乐(黑龙江)饮料有限公司辞职的事实,以交付货款订金为名,骗取王某某人民币250元。案发后,赃款被其挥霍。6.2013年11月18日下午,被告人丁坤在鹤岗市兴安区被害人朱某某(女,43岁)经营的xx食杂店,隐瞒其已在可口可乐(黑龙江)饮料有限公司辞职的事实,以交付货款订金为名,骗取朱某某人民币150元。案发后,赃款被其挥霍。7.2013年11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丁坤在鹤岗市南山区被害人黄某某(女,49岁)经营的xx网吧,隐瞒其已在可口可乐(黑龙江)饮料有限公司辞职的事实,以交付货款订金为名,骗取黄某某人民币150元。案发后,赃款已被其挥霍。8.2013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丁坤在鹤岗市兴安区峻德路被害人王某某(男,51岁)经营的xx超市,隐瞒其已在可口可乐(黑龙江)饮料有限公司辞职的事实,以交付货款订金为名,骗取王某某人民币660元。案发后,赃款被其挥霍。9.2013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丁坤在鹤岗市南山区被害人郭某某(女,47岁)经营的xx超市,隐瞒其已在可口可乐(黑龙江)饮料有限公司辞职的事实,以交付货款订金为名,要求郭某某交付订金人民币2000余元,郭某某当场识破及时将订金要回。10.2013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丁坤在鹤岗市兴安区峻德路被害人张某某(男,63岁)经营的xxx超市,隐瞒其已在可口可乐(黑龙江)饮料有限公司辞职的事实,以交付货款订金为名,骗取张某某人民币1500元。案发后,赃款被其挥霍。经侦查,被告人丁坤于2017年3月27日在辽宁省庄河市石城岛乡被公安机关抓获。综上,被告人丁坤共实施诈骗犯罪10起,犯罪金额人民币8110元,其中第9起系未遂。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丁坤主动返还赃款611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丁坤供认,2013年11月份,我从可口可乐公司鹤岗市办事处离职后,我到负责的片区没有参加订货会的零售点,谎称能以订货会的价格订到货,骗取零售点客户的定金,包括:xx网吧150元、xxx1超市1500元、xx超市660元、xx1食杂店500元、xx2食杂店250元、xx3食杂店150元、xx4食杂店450元、xx5食杂店500元、xxx2超市1950元,xx6食杂店交了定金后反悔了,我将钱退还了,其中部分零售点我给开具了收条。钱都被我吃喝花掉了。2.被害人罗某某、姜某、王某某等人陈述及被骗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丁坤以订货会价格供货,需先收取货款的名义先后骗取鹤岗市南山区xx1食杂店经营者宋某某人民币450元;兴安区xxx超市经营者王某某人民币1950元;兴安区xx2食杂店经营者罗某某人民币500元;兴安区xx3食杂店经营者姜某人民币500元;兴安区xx4食品店经营者王某某人民币250元;兴安区xx5食杂店经营者朱某某人民币150元;南山区xx网吧经营者黄某某人民币150元;兴安区xx超市经营者王某某人民币660元;南山区xx超市经营者郭某某人民币2000余元,郭某某当场识破及时将订金要回;兴安区xxx超市经营者张某某人民币1500元。3.证人肖某证实,我是可口可乐公司鹤岗市区经理,丁坤是我公司的员工,2013年11月10日左右递交离职申请,之后我们发现丁坤有收取客户定金未付货的现象,我们立刻与客户联系,确定具体数额。4.可口可乐(黑龙江)饮料有限公司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丁坤于2013年7月1日与可口可乐(黑龙江)饮料有限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丁坤于2013年11月16日正式离职。5.订货会订货单5张,证实被告人丁坤分别骗取被害人朱某某、罗某某、王某某、姜某、王某某订货款150元、500元、250元、500元、1950元。6.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丁坤的自然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正确。鉴于被告人丁坤第9起诈骗犯罪系未遂,且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主动退还全部赃款,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待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吴宪波审判员 沈会丰审判员 张 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盼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