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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22民初1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黄宪祥、谭贵招等与贾迎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宪祥,谭贵招,王改莲,黄冰晴,黄冰颖,黄一铮,贾迎春,周口市天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2民初1663号原告黄宪祥,男,汉族,1930年12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原告谭贵招,女,汉族,1932年9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原告王改莲,女,汉族,1969年10月20日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原告黄冰晴,女,汉族,1991年3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原告黄冰颖,女,汉族,1993年6月18日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原告黄一铮,男,汉族,1999年4月7日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横沥镇岭下村委会四队129号,身份证号码:441381199904075012。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红山,广东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贾迎春,男,汉族,1982年1月15日生,住四川省渠县,被告二周口市天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住:河南省周口市中原路南段。法定代理人:李某被告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郑开大道28号。负责人朱亚鹏。被告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负责人张国勇。委托代理人李彦伟,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宪祥、谭贵招、王改莲、黄冰晴、黄冰颖、黄一铮诉被告贾迎春、周口市天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三在豫P×××××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优先赔偿;二、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赔偿原告381461.86元,被告四在商业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责任;三、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一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提交答辩状称,其驾驶的豫P×××××号重型特长结构货车在G35济广高速公路1884KM+900M处发生故障,即照交通法规的规定在车尾150米处设置了故障提醒和障碍物。被告二周口市天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被告三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答辩状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以及相关费用,不属于交强险承担的责任范围,应由本案其他各方当事人另行承担。被告四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死者黄永明在城镇居住生活连续超过一年的证据不足,不同意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过高,死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也负有责任,精神抚慰金应当考虑死者的过错情况;被抚养人儿子生活费,应当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丧葬费应根据广东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对交通费不予赔偿;误工费原告计算的标准过高,计算时间过长,应当计算3天。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3日19时20分,余赞平驾驶粤L×××××号小型轿车从汕头往广州方向行驶,至G35济广高速公路1884KM+900M处时,碰撞前方停在行车道上由贾迎春驾驶的豫P×××××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造成粤L×××××号小型轿车乘车人黄永明当场死亡,余赞平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惠公交认字2016A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赞平与贾迎春负此事故同等责任,黄永明不负此事故责任。另查,豫P×××××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驾驶人为被告一贾迎春,所有人为被告二周口市天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二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四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单均在保险期间内。受害人黄永明系农业户籍,于2011年5月起租住在惠州市××××号,在博罗县××他人一起经营博罗县新合包装制品厂。需要受害人抚养的被抚养人有父亲原告黄宪祥,1930年12月28日生,需被抚养五年;母亲原告谭贵招,1932年9月12日生,需被抚养五年;儿子原告黄一铮,1999年6月18日生,需被抚养105天;被扶养人均为农业户籍。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豫P×××××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机动车行驶证、被告贾迎春驾驶证、企业登记信息、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死者火化证明、横沥镇岭下村民委员会证明、户口本、租房押金收据、租房租金收据、水费电费发票、死者银行卡账户历史清单、博罗县新合包装制品厂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明。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本事故中,余赞平与被告一贾迎春负此事故同等责任,黄永明不负此事故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四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所以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三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四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按照50%比例承担责任。关于本案争议的问题,本院明释如下:一、关于本事故的责任划分问题。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的惠公交认字2016A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贾迎春的抗辩没有足以反驳的证据推翻该认定结果,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死亡赔偿金问题。死者为农业户籍,原告诉请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租金收据、押金收据、水电费缴费发票能够证明受害者已在惠州城区居住一年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博罗新合和包装制品厂证明以及死者银行卡账户历史清单能够证明受害者的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因此原告诉请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请求被抚养人死者父亲、死者母亲的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死者儿子是随父母生活的未成年人,其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因此虽为农业户籍,生活费也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四、关于误工费问题。因原告未提供处理受害人后事的亲属收入证明,本院根据赔偿实际损失原则,依司法实践另行酌定。五、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问题。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票据,本院根据赔偿实际损失原则,依司法实践另行酌定。六、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另行酌定;对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优先赔偿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七、关于诉讼费承担问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依法向原告进行赔偿,是引起本案诉讼的原因之一。因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应适当承担本案部分诉讼费。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诉赔的各项费用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2、被抚养人生活费31450.21元死者死者父亲:11103元/年x5年÷4人=13878.75元死者母亲:11103元/年x5年÷4人=13878.75元死者儿子:25673.1元/年÷365天x105天÷2人=3692.71元3、丧葬费36329.5元:72659元/年÷2。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交通费500元。6、误工费1999.73元:34757.2元/年÷365天×7天×3人以上各项合计846873.65元。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上述款项,由被告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00000元,剩余部分为本次事故中已起诉的其他伤者(案号:(2017)粤1322民初2335号)保留份额。不足部分746873.65元,根据责任比例,由被告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内向原告赔偿50%即373436.83元。被告贾迎春、周口市天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条一百四十四条,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豫P×××××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交强险死亡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宪祥、谭贵招、王改莲、黄冰晴、黄冰颖、黄一铮10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豫P×××××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述原告373436.83元。三、驳回原告黄宪祥、谭贵招、王改莲、黄冰晴、黄冰颖、黄一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11元,由原告负担511元,被告贾迎春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升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苏楚燕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赔偿项目
 
 
 赔偿金额
 
 
 保险赔付金额
 
 
 事故责任人赔付额
 
 
 
 
 交强险
 
 
 商业险
 
 
 
 
 1、医 疗 费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
 
 
 2、后续医疗费
 
 
 3、营 养 费
 
 
 4、住院伙食补助费
 
 
 5、整 容 费
 
 
 6、残疾赔偿金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
 
 
 7、死亡赔偿金
 
 
 695144
 
 
 50000
 
 
 645144
 
 
 
 
 8、残疾辅助器具费
 
 
 9、被抚养人生活费
 
 
 31450.21
 
 
 31450.21
 
 
 10、丧 葬 费
 
 
 36329.5
 
 
 36329.5
 
 
 11、交 通 费
 
 
 500
 
 
 500
 
 
 12、住 宿 费
 
 
 13、护 理 费
 
 
 14、误 工 费
 
 
 1999.73
 
 
 1999.73
 
 
 15、康 复 费
 
 
 16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0
 
 
 50000
 
 
 17、财产损失
 
 
 财产损失赔偿限额
 
 
 18、营运车辆停运损失
 
 
 19、其他损失
 
 
 100000
 
 
 20、鉴定费
 
 
 合 计
 
 
 846873.65
 
 
 746873.65x50%=373436.83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