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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3民初6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郑州凝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郑州太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伟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凝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郑州太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伟亮,刘书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3民初6882号原告郑州凝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西大街办事处马庄村与后士郭村交界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3798232475T。委托代理人张炎敏,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太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城区栖霞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3170588628A(2-2)。法定代表人李跃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二现、郑晓凌,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伟亮,男,出生于1965年1月22日,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委托代理人赵志峰,郑州市新密市尖山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书军,男,出生于1967年2月16日,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委托代理人徐碧青、赵志浩(实习),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州凝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凝神公司)诉被告郑州太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隆公司)、杨伟亮、刘书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1月1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刘书军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凝神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炎敏,被告太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二现、郑晓凌,被告杨伟亮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峰,被告刘书军的委托代理人徐碧青、赵志浩(实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1日,原告和被告郑州太隆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砼供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商品砼,用于承建位于新密市“××假日花园××#楼”项目,被告杨伟亮在该合同上以被告太隆公司名义签字,被告刘书军承建了该工程,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给被告供货,2015年1月1日原、被告对于商品砼进行了决算,被告下欠原告货款393308元,对于该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三被告久拖不还。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93308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0年10月21日商品砼供需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二,共四份,原告方公司商品砼结算表,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款393308元;证据三,原告公司开出过磅单共299张,被告刘书军在收货一栏里签字,用于证明三被告收到原告商品砼2668.9立方米,合计价款775314元(包含泵费和运费)的事实。被告太隆公司辩称,被告太隆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也没有委托杨伟亮代为签订合同,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太隆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杨伟亮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杨伟亮履行的是职务代理行为,依照法律规定,产生的后果应该由被告太隆公司承担。被告杨伟亮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1年3月29日被告杨伟亮与刘书军签订的承包工程退出协议一份,用于证明杨伟亮于2011年3月29日已经退出平安假日花园工程承包,该工程有被告刘书军独自经营,从原告提供的299张供货发票也可以印证杨伟亮退出该工程。被告刘书军辩称,原告追加被告刘书军为本案被告,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从原告提交的供需合同能够看出该合同的双方为太隆公司与凝神公司,合同中权利义务承担方也为太隆与凝神,而非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当向太隆公司主张债权,即便原告撤回对太隆公司的起诉,被告也不应当承担责任。第二,从供需合同能够看出,被告杨伟亮是接受太隆公司的授权委托,因此该合同的债务人为太隆公司,被告杨伟亮作为委托代理人,将太隆公司的债务自行转让给被告刘书军的行为是无效的,且被告杨伟亮将没有明确的债务不经债权人同意擅自转让给被告刘书军的行为也是无效的,依据合同法84条规定,被告刘书军不应承担责任。第三,原告在诉状中称,2015年1月1日,原、被告对于商砼款进行了结算,不系事实,被告刘书军从未与原告进行决算,且对于原告与太隆公司之间的商品砼买卖的价款、数量等约定毫不知情。第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从供需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第一项基本条款约定,整楼结顶后50天付清全部尾款,而本案中原告只供应商品砼1层至6层,而该26号楼共11层,该楼的结顶时间为2012年的10月份,而原告于2016年10月份起诉,在起诉之前从未向刘书军追讨货款,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第五,原告诉称被告刘书军承建平安假日花园26号楼项目不系事实,被告刘书军没有承建该项目的资质,不能承建该项目。综合以上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刘书军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杨伟亮与被告刘书军合伙承建平安假日花园26#商住楼建筑工程。2010年11月21日被告杨伟亮以被告太隆公司名义与原告凝神公司签订平安假日花园26#楼商品砼供需合同一份,合同第2条约定:一、商品砼出厂价格:1、C15出厂价为270元/m3;2、C25出厂价为290元/m3;3、C20出厂价为280元/m3;4、C30出厂价为300元/m3;二、费用:1、运费20元/m3;2、抗渗剂费用:P6:10元/m3;防冻剂费用:10元/m3;合同第4条约定:付款方式,一基本条款,26#楼到四层结顶付5-10万元,以后每层结顶付该层砼总款的60%,整楼结顶付总款数60%,整楼结顶后50天付清全部余款;合同第8条第2款约定:违约责任按照砼货款5%每日计取赔偿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从2010年11月19日至2011年3月19日期间向被告杨伟亮供应各种不同型号商品砼3301.32m3,按照合同约定不同型号价格以及关于运费的约定,3301.32m3商品砼共计价值946308元,由被告杨伟亮合伙人被告刘书军在收到供应的商品砼后,在原告公司出具的299张过磅单混凝土发货单上作为收货人签字予以确认。原告供货期间,被告杨伟亮于2010年12月8日在原告凝神公司出具的结算表上签字确认。2011年3月29日被告杨伟亮与被告刘书军签订承包工程退出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退出工程为河南省宛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平安假日花园25#A(原编号26#)商住楼承建工程,原承包合同由杨伟亮与河南省宛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签订后,由杨伟亮与刘书军共同承包承建,建设工程中,杨伟亮因其他原因退出承包合同,工程由刘书军继续承建,工程建设全程中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及经济、民事纠纷由刘书军承担,与杨伟亮无关。杨伟亮作为协议甲方,刘书军作为协议乙方分别在该承包工程退出协议上签字按指印予以确认。工程结束后因被告杨伟亮、刘书军未能及时支付全部货款。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伟亮、刘书军立即支付货款393308元,并从2012年1月19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太隆公司认为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驳回原告对被告太隆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杨伟亮认为其与原告签订合同履行的是职务代理行为,应由被告太隆公司承担付款义务。被告刘书军认为原告追加被告刘书军为本案被告,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从供需合同看,被告杨伟亮是接受太隆公司委托,该合同的债务人为被告太隆公司,被告杨伟亮将太隆公司的债务自行转让给被告刘书军的行为无效,被告刘书军不应承担责任,且被告刘书军从未与原告进行决算,并认为从供需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第一项基本条款约定,整楼结顶后50天付清全部尾款,而本案中原告只供应商品砼1层至6层,而该26号楼共11层,该楼的结顶时间为2012年的10月份,而原告于2016年10月份起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支持,被告刘书军没有承建平安假日花园26号楼项目的资质,综合以上事实,请求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刘书军的诉讼请求。为此,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299张由被告刘书军作为收货人签字的供货单,以及被告杨伟亮与被告刘书军2011年3月29日签订的承包工程退出协议可以认定,被告杨伟亮、刘书军系合伙关系,原告向平安假日花园25#A(原26#)商住楼建筑工程供应商品砼,被告杨伟亮和被告刘书军就是该工程项目的合伙承包人,对原告供应商品砼后未付的货款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原告提供三份结算表,除被告杨伟亮2010年12月8日签字确认的结算表外,其他两份结算表虽未经杨伟亮、刘书军签字确认,但通过原告提交的299张发货单与该三份结算表进行核对可以确认,该三份结算表中标注的送货方量与原告提供的299张发货单累计相加的后商品砼发货方量完全一致,同时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杨伟亮、刘书军供应各种不同型号商品砼的总数为3301.32m3,根据被告杨伟亮以被告太隆公司名义与原告凝神公司签订平安假日花园26#楼商品砼供需合同中按照不同型号价格以及关于运费的约定,亦可认定原告向被告杨伟亮、刘书军供应商品砼的总价值应为946308元,原告自认该笔欠款已由被告刘书军分多次偿还了553000元,系原告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伟亮虽与被告刘书军签订承包工程退出协议,并约定工程由刘书军继续承建,工程建设全程中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及经济、民事纠纷由刘书军承担,与杨伟亮无关,但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杨伟亮未经债权人凝神公司同意,私自将债务转让给被告刘书军的行为无效,被告杨伟亮、刘书军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合伙承包涉案工程期间产生债务后,明确约定各自承担具体的比例,因此被告杨伟亮、刘书军对合伙期间下欠原告未付的货款应当承担付款义务。综合以上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杨伟亮、刘书军立即支付货款393308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杨伟亮、刘书军从2012年1月19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但原告在提供的平安假日花园26#楼商品砼供需合同中对违约责任的约定,没有明确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逾期付款的利息应从欠款之日起即2012年1月19日)起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加逾期罚息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太隆公司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被告太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被告太隆公司认为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太隆公司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伟亮辩称其是受被告太隆公司委托与原告签订的商品砼供需合同,但被告太隆公司对该事实不予认可,被告杨伟亮也未提供其是受太隆公司委托的证据,对其辩称的事实,本院无法采信。被告刘书军辩称,原告追加被告刘书军为本案被告,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诉称被告刘书军承建平安假日花园26号楼项目不系事实,被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对于原告与太隆公司之间的商品砼买卖的价款、数量等约定毫不知情,但却在答辩中称“本案中原告只供应商品砼1层至6层,而该26号楼共11层,该楼的结顶时间为2012年的10月份”,前后陈述相互矛盾,通过被告杨伟亮与被告刘书军2011年3月29日签订的承包工程退出协议可以认定,被告刘书军就是涉案工程合伙承包人,故对被告刘书军辩称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伟亮、刘书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欠原告郑州凝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商品砼款393308元,并从2012年1月19日起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加逾期罚息计算向原告郑州凝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二、被告杨伟亮、刘书军对偿还原告郑州凝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上欠款及违约金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郑州凝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00元,由被告杨伟亮、刘书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王世忠审 判 员  马秀玲人民陪审员  杨辛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