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4执终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张子洲、张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子洲,张红,张同菲,吕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14执终212号申请执行人张子洲。申请执行人张红。申请执行人张同菲。法定代理人姚某。被执行人吕进。申请执行人张子洲、张红、张同菲与被执行人吕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5日作出(2015)武民一初字第521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民事判决书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吕进给付申请人张子洲、张红、张同菲执行款人民币265000元、负担诉讼费14484元。本案受理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吕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吕进仍未按期履行。在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2月7号依法轮候查封了吕进名下房产一套(暂不能处置)、被执行人吕进名下无车辆、证券及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以上事实,有调查材料、法律文书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吕进名下目前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津0114执212号执行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新的执行线索可随时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程学江审判员 王建忠审判员 潘东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存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