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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5民初3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李生与蒙学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生,蒙学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3973号原告:李生,男,198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蒙学龙,男,1993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李生与被告蒙学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元,支付利息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8月3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30天,如到期未还,需给付出借人借款总额20%的违约利息,被告签字,并按了手印。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拒绝。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证明被告借款事实的借条一张。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8月3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30天,如到期未还,需给付出借人借款总额20%的违约利息,被告签字,并按了手印。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拒绝,故呈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说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被告给原告打的借条一张,客观上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之事实,且被告未出庭对上述证据予以质证,亦未提交其它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被告约定的利息600元,因其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限度,对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蒙学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生借款人民币3000元、支付利息60元,共计306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缴纳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瑞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博一、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上诉须知上诉人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之规定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相应票据提交本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