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5民初1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晏勇与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上海百味林实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勇,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上海百味林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1505号原告:晏勇,男,197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完胜商务信息咨询中心员工,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东,男,住重庆市巴南区,重庆市完胜商务信息咨询中心推荐。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二支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6592546XY。法定代表人:谢香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元,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上海百味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河南南路33号11楼G、H、J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1134510305Y。法定代表人:林国林,董事长。原告晏勇与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上海百味林实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东,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永辉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百味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味林公司”)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晏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重庆永辉超市退还货款596.70元;2、判令百味林公司10倍赔偿5967元。我在重庆永辉超市门店购买到百味林牌鳕鱼片若干,共计596.70元。该食品使用了淀粉却未在标签上注明,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相应民事责任。重庆永辉超市辩称,我公司在进货时已经尽到进货查验义务,无法检查涉案食品是否含有淀粉,也没有义务对此进行检查。晏勇起诉的是商品质量问题,本案应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其在2015年1月16日和1月26日的两次购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预包装食品的包装盒条形码都是统一的,无法确认晏勇举示的食品就是在我公司购买的食品。晏勇提交的检验报告没有我公司或百味林公司的参与,单方委托不符合法定程序,我公司对于检验结论不予认可。综上,晏勇退货款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百味林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至3月期间,晏勇在重庆永辉超市多家门店处购得百味林牌东瀛鳕鱼若干,共计支付货款596.70元。百味林牌东瀛鳕鱼由百味林公司委托其分公司分装生产,外包装标明配料为鳕鱼肉、白砂糖、食醋、食品添加剂【增味剂(621、631、627)、酸度调节剂(325、331iii、332ii)】,执行的产品标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产行业标准SC/T3302《烤鱼片》。晏勇购买的百味林牌东瀛鳕鱼的生产日期有2014年4月25日、2014年7月16日、2014年8月19日、2014年9月13日、2014年9月25日和2014年12月3日。2015年,晏勇、黄文刚分别委托中国商业联合会产(商)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重庆)对百味林牌东瀛鳕鱼进行了三次检验,该中心以国家标准GB/T5009.9-2008《食品中淀粉的测定》为检验依据,检出送检的生产日期为2014年7月16日、2014年9月3日和2014年12月3日的3袋食品均含有淀粉。2016年5月30日,雷胡笳委托重庆仕益产品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对百味林牌东瀛鳕鱼进行检验,该公司以国家标准GB/T5009.9-2008《食品中淀粉的测定》为检验依据,检出送检的生产日期为2014年4月25日的食品含有淀粉。上述事实,有购物小票、食品外包装、检验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晏勇等人委托具备检验资质的单位对相关食品进行检验系民事主体依法自行收集证据的活动,重庆永辉超市对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并未举示相应证据推翻检验结论,本院对其相关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晏勇等人委托检验机构依据有效的检验依据对送检食品进行检验,检验程序合法有效,检验结果具备相应的证明力,足以认定送检食品含有淀粉属实,进而可以确认对应生产日期的百味林牌东瀛鳕鱼亦含有淀粉。晏勇购买的食品包含多个生产批次,其中生产日期最早的为2014年4月25日,最晚的为2014年12月3日,涉案食品的配料与执行标准在此期间并未发生变化,作为预包装食品而言在品质上亦不会存在太大差别。考虑到该期间内生产的涉案食品具备同等的品质,现既已检出生产日期为2014年4月25日、2014年7月16日、2014年9月3日和2014年12月3日的百味林牌东瀛鳕鱼含有淀粉,足以令人对全部批次的涉案食品亦含有淀粉的情况产生合理怀疑,现被告方未举示证据对此进行反驳,故应当推定全部涉案食品均存在使用淀粉作为配料或者使用含有淀粉的物质作为配料的情况。涉案食品属于预包装食品,应当适用关于预包装食品的相关国家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规定预包装食品的食品标签应当按标准相应条款的要求真实、准确地标示各种原料、辅料和食品添加剂。涉案食品未在配料表中标示相应配料的具体名称,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应当认定涉案食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据此可知,涉案食品存在的问题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本案应当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一般规定,即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故晏勇就本案所涉购物提出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重庆永辉超市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能成立。2009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明确禁止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百味林公司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案食品,重庆永辉超市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案食品销售给晏勇,则晏勇有权要求销售者重庆永辉超市退还货款596.70元并向生产者百味林公司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596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2009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晏勇596.70元。二、上海百味林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晏勇59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海百味林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晏勇向本院预交,上海百味林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晏勇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蕊代理审判员 周元恺人民陪审员 张鼎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