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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民初12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张若霆与卢晓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若霆,卢晓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12815号原告:张若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杰。被告:卢晓霞。原告张若霆与被告卢晓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路东波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潘鸿飞、人民陪审员张玉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若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晓霞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若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相应利息;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3日经辽宁田鑫投资有限公司担保我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两份,共计100万元整,被告用位于沈阳市沈河区东滨河路134-9号341房产和东滨河路134-9号(4-1/6轴)车库做抵押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12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绝还款,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卢晓霞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书面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卢晓霞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出庭应诉及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3日,被告卢晓霞向原告张若霆出具借据两份,载明原告张若霆借款给被告卢晓霞1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1月12日还清。到期后,被告卢晓霞未能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据、收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到庭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卢晓霞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为原告书写借款借据、收条,载明向原告借款,并约定还款时间,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但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晓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若霆借款本金100万元;二、驳回原告张若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卢晓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卢晓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东波代理审判员  潘鸿飞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雪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