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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22财保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李金达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金达,王猛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民事���定书(2017)湘3122财保3号申请人:李金达,男,1992年1月20日出生,住泸溪县武溪镇(原白沙镇)沅江社区县电影院公司宿舍。被申请人:王猛猛,男,198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郭家街道办事处高家村144号。身份证号码:371481198410280617。电话:1392856****。申请人李金达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10万元,并已提供3万元保证金。经审查,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王猛猛银行存款10万元整。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本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审 判 员  姚家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杨丽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