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1民初5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5168镇江中州置业有限公司与聂云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中州置业有限公司,聂云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5168号原告:镇江中州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传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景菊祥,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云峰,男,汉族,1985年6月17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原告镇江中州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聂云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永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江中州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景菊祥,被告聂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镇江中州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购房款80000元,支付违约金206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所有的位于丹阳市丹北镇尧巷滨江国际商城27幢2层212号营业用房,合同总价款为175767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给付了房款95767元,余款8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被告聂云峰辩称,我多次与原告沟通,一直要求退房,自行承担法律规定的违约责任。另我购买的商铺已经被丹阳市中州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出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丹阳市丹北镇滨江国际商城27幢2层212号营业用房以175767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由被告于2013年10月30支付房款95767元,余款由被告于2013年11月2日向银行申请办理按揭贷款支付,逾期按付款违约责任处理。逾期30日内的按每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同意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应子应付款第二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房屋交付期限为2015年6月20日。2013年10月30日,被告与丹阳市中州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一份,约定将被告购买的商铺委托丹阳市中州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出租和经营管理,委托期限前三年(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的商铺使用权、租赁权、收益权等归丹阳市中州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所有。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支付房款95767元,余款80000元至今未付。2014年10月1日。原告将滨江国际商城27幢2层212号营业用房交付给丹阳市中州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因被告未付清房款,原告未为该房屋办理产权证。为催要房款,现原告诉讼来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复印件),被告提供的照片一组(打印件,系手机拍摄)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被告提出解除合同,缺乏法定或约定事由,且原告不同意,故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被告拖欠原告房款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违约金20640元,未超出合同约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聂云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房款80000元,承担违约金20640元,合计10064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判员 邢永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玉花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