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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4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王启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启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C}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214刑初227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启民,男,1957年8月3日出生于辽宁省阜新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现住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9日被大连铁路公安处抓获并于当日被羁押于秦皇岛市看守所,于2017年5月23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5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决定取保候审,于同年6月13日被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普检公诉刑诉〔2017〕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启民犯危险驾驶罪。本院受理后,向被告人王启民告知了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25日19时10分许,未戴安全头盔的被告人王启民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鹤大线普兰店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该线1670km+436m处时,因其未按规定车道行驶且变更车道左转弯时妨碍其他车辆正常通行,与同向后方未戴安全头盔的刘国民无证驾驶的无号牌(肇事时悬挂辽B×××××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王启民及刘国民均受伤。经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启民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国民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启民血中乙醇含量95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启民具有如实供述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对被告人王启民在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至三千元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王启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随案移送的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和速裁程序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启民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应予采纳。被告人王启民认罪认罚,可酌定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启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高 乾 二O二O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汤程成 附:本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