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5民初1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曹英与申小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申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1393号原告:曹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前,新疆同创(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方,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颐,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青年路125号。负责人:宋保成,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馨蓉。原告曹某与被告申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和颖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前,被告申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颐、被告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馨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申某某支付车辆修理费等38915.10元;2.被告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日,我方的车辆与被告申某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认定双方为同等责任。我方支付77430.2元车辆修理费,车辆残值作价4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申某某支付车辆修理费等38905.10元;诉讼费由被告申某某承担。被告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申某某辩称,一、在2014年12月3日与原告的车辆发生碰撞是事实,我方的车辆已在被告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费用应当由被告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辩称,一、涉案车辆发生��通事故是事实;二、被告申某某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也是事实,事故的发生也是在保险期限内;三、事故发生至原告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等38915.10元和被告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提交以下证据:一、(2017)新0105民初51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双方发生了交通事故以及事故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给被告申某某应当支付修理费43023元以及通过该案的诉讼,原告与被告申某某之间一直在诉讼中,从而说明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因此,本案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的事实。被告申某某质证后对该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认为本案被告申某某起诉原告是在2017年2月8日。被告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质证后对其三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已行使了诉权,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发��了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证明车辆发生碰撞后,经被告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定损确认受损车辆的损失是77430.20元的事实。被告申某某质证后无异议。被告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三、2017年5月5日证明一份,证明碰撞车辆已在被告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指定的修理单位修理完毕的事实。被告申某某质证后认为,该证据是水磨沟区七道湾东街汇德宝车行出具的,但没有加盖车行的公章,也不能反映原告修理车辆的费用,不认可。被告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质证后认为无法反映该车行是保险公司指定的修理厂,证明上也没有加盖公章,无法反映修理费用,不认可。本院认为,车辆定损后,进行维修后,应当由修理单位给车辆修理人出具发票和维修项目的清单,而原告提供的证明无法反映其修理车辆所产生的费用和具体的修理车辆的单位,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日21时20分许,原告驾驶新A176**号宝来牌小型越野客车沿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七道湾南路由南向被告行使至西一巷灯控路口左转弯时,与被告申某某驾驶的新ASF2**号凯迪拉克牌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财产损失。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水磨沟区大队认定,此次事故中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因被告申某某的新ASF2**号凯迪拉克牌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于2015年1月8日对原告所有的新A176**号宝来牌小型越野客车受损情况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77430.20���;残值价值为4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之间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14年12月3日,被告乌鲁木齐市分公司给原告车辆的定损时间是2015年1月8日,而原告车辆投保的交强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就此次事故给原告赔偿的时间是2015年3月25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被告申某某就此次事故向原告主张赔偿的起诉时间是2017年2月8日,期间原告向被告申某某和涉案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过其修理费用,该案作出判决的时间是2017年3月14日,因此,本案原告的诉讼时效届满时间应为2019年的3月14日。故对被告乌鲁木齐市分公��辩称,本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原告与被告申某某、被告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申某某赔偿车辆修理费等38915.10元和被告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仅提供了被告乌鲁木齐市该公司对其车辆的定损证据,其没有证据证明在被告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对其车辆进行定损后,其修复车辆的有效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申某某赔偿车辆修理费等38915.10元和要求被告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曹某要求被告申某某支付车辆修理费等38915.10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曹某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2.8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即386.44元),由原告曹某负担。余款386.44元由本院退还原告曹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本判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和 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田启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