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申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张志伟与李翔、王琦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翔,王琦,张志伟,王随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民申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翔,男,1969年3月28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庆合,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琦,男,1982年8月26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庆合、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解艳,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志伟,男,1969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鸣,男,1972年3月5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随心,男,1954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再审申请人李翔、王琦因与被申请人张志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随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本院(2015)徐民终字第848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合并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翔申请再审称:涉案90万元借款中只有60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张志伟陈述30万元以现金支付没有证据证实。2012年8月前,王随心及其公司向张志伟汇款140余万元,李翔也向张志伟汇款32万元,故该60万元借款已经清偿。李翔为涉案借款提供保证是基于王随心、王琦借款系用于欣宏电梯公司经营,且王随心王琦还提供两套房屋作为抵押。但李翔签字后,张志伟并未按约定办理抵押登记,加重了李翔的保证责任。担保承诺书、借款补充协议、借款补充协议(对账单)系张志伟伪造,三份材料打印习惯一致,目测系同一时间即2013年2月30日打印,涉案借款没有还过本息是虚假的,是王随心与张志伟恶意串通所为。二审对新证据不予质证,程序错误。据此申请再审,请求再审驳回张志伟的诉讼请求。王琦申请再审称:二审公告期未满就开庭,且与另案合并审理,程序违法。二审对双方提交的新证据不予质证,程序违法。王琦被告主体不适格,涉案90万元应该是公司借款。张志伟出借90万元事实不清,实际只支付60万元,30万元现金支付没有证据,也不符常理。王随心出具的补充协议没有王琦及保证人签字,加重二者义务未经同意,应为无效。2012年3月12日至当年10月期间,王随心及欣宏电梯公司已经归还68.1万元,李翔2011年11月至2012年2月也向张志伟汇款31.385万元,故该60万元借款已经清偿。据此申请再审,请求再审驳回张志伟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张志伟提交意见称:原审对两个案件均进行了公告送达,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诉讼权利,申请人认为公告期未满就开庭是对事实的误解。40万元借款案件与王琦无关,于2015年8月10日开庭,90万元案件是2015年10月8日开庭,王琦未到庭,因案件均与王随心及李翔有关,为方便查明事实,法庭征求双方意见后合并审理,对王琦的诉讼权利并未造成任何限制和影响。原审中,90万元借款金额有双方认可的结算单据为证,法庭总结双方争议的焦点是90万元是否偿还,而不是借款金额是90万还是60万,对此双方并无异议。王随心系王琦父亲,王随心对金额金额无异议,也不会与被申请人串通损害王琦的利益。申请人李翔在安徽省另有一个名为李祥红的户籍身份,涉嫌伪造身份规避法律责任。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90万元借款的支付问题。张志伟一审提供2011年10月18日王随心、王琦签名出具、李翔签名担保的90万元借据、李翔签名的担保承诺书、王随心2013年2月20日和2013年10月18日两次出具的借款补充协议等书证,诉称其向王随心、王琦出借90万元,并提供其农业银行转款60万元、工商银行取现30万元的相关凭证予以证实,李翔对借据及银行转取款明细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仅辩称看不出款项是否交付王随心。一审法院根据借据、担保承诺书、补充协议、银行转取款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综合认定90万元借款事实成立,并无不当。二审中,李翔及王随心仅主张90万元借款已经清偿,均未对借款事实提出异议。故李翔和王琦仅以无直接打款凭证为由否认90万元借款实际交付,理由不能成立。关于90万元借款是否已经清偿的问题。王琦、李翔均主张2012年10月前,王随心及其公司和李翔已经清偿涉案借款,并提供了多份证据加以证明,但据原审查明,李翔、张志伟与王随心之间同时期存在多笔有息借款,无法确认上述款项的具体指向,且上述款项均发生在2013年2月20日之前,与借款人王随心在2013年2月20日借款补充协议中确认的“两笔借款本息均未支付”的内容相矛盾,故原审判决据此认定无充分证据证实涉案借款已实际偿还,并无不当。关于李翔的保证责任问题。经查,涉案借款由李翔提供保证,但其中未对保证责任的范围进行明确约定,借据中虽有用两套房产作为抵押的描述,但借款发生后,相关房产并未实际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涉案抵押权并未依法成立,故李翔以张志伟放弃抵押权为由,主张自己应在抵押权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证据是否系伪造问题。李翔主张担保承诺书系张志伟伪造,但其对该书证上其本人的签名并不持异议,其主张借款补充协议、对账单等证据系借款人王随心与出借人张志伟串通伪造,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关于开庭公告期是否届满问题。经查,因王随心、王琦下落不明,本院二审依法对二人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并于2015年7月15日通过人民法院报发布,60日公告期满并经过15日答辩期后,于第三天(国庆假日顺延)即2015年10月8日开庭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申请人李翔、王琦关于原审公告期未满就开庭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合并审理问题。另案(2015)徐民终字第849号涉40万元借款案件由于王随心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后于2015年8月10日开庭审理,王随心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即(2015)徐民终字第848号涉90万元借款案件经公告后于2015年10月8日开庭审理,王随心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诉讼,王琦未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因两案存在事实关联且王随心、李翔为共同当事人,为更充分的查明事实,二审法院征得李翔及王随心同意后,在2015年10月8日庭审中将另案合并再次进行开庭审理,该次庭审对王琦和李翔的诉讼权利并无限制,程序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李翔和王琦关于二审将二案进行合并审理违反法律程序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证据质证问题。经查原审开庭笔录,二审庭审中对各方当事人当庭所提供的证据均已依法进行了举证质证,对于申请人庭后向法庭提交的自制对账材料,并不属于举证期限内的举证行为,二审法院未开庭质证,并不违反法定程序。关于王琦的主体和责任问题。王琦主张涉案借款系用于公司经营,借款主体应为公司。经查,涉案90万元借款借据系共同借款人王随心和王琦以个人名义签字出具,借款是否用于公司经营并不能改变王琦的借款人身份,故王琦作为原审被告,主体适格,原审判令其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也并无不当。综上,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李翔、王琦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翔、王琦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涛代理审判员 杜有刚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珠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