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5民初1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河县支行与翟怀文、李翠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河县支行,翟怀文,李翠翠,李海军,孔佩佩,赵宾,徐佩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5民初169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河县支行。负责人:丁建华,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焱,男,汉族,住齐河县,系该行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翟怀文,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李翠翠,女,汉族,住齐河县。被告:李海军,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孔佩佩,女,汉族,住齐河县。被告:赵宾,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徐佩佩,女,汉族,住齐河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河县支行诉被告翟怀文、李翠翠、李海军、孙佩佩、赵宾、徐佩佩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士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新民、韩昆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河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张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怀文、李翠翠、李海军、孙佩佩、赵宾、徐佩佩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河县支行诉称,2015年4月23日,翟怀文夫妇由李海军夫妇、赵宾夫妇担保在我行借款120000元,期限12个月。因被告未按合同履行还款,被告尚欠本金100555.16元及相应利息未还,已逾期多日,我单位多次催收无果。为保护我行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555.16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翟怀文、李翠翠、李海军、孙佩佩、赵宾、徐佩佩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一份,乙方(借款人):翟怀文,合同第十六条约定了违约责任,第十六条第1款约定:乙方(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2015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保证成员:赵宾(配偶:徐佩佩)、李海军(配偶:孔佩佩)、翟怀文(配偶:李翠翠),合同第六条约定了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等。2015年4月23日,被告翟怀文在原告处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2015年4月23日至2016年4月23日,年利率:13.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笔借款尚欠本金100555.16元,利息已还至2015年12月23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还款明细表和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借款合同一经成立,借款人就负有按期归还借款的义务。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河县支行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翟怀文、李翠翠、李海军、孙佩佩、赵宾、徐佩佩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因此,原告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100555.16元及相应利息、担保人承担相应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怀文、李翠翠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河县支行借款本金100555.16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4日起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李海军、孙佩佩、赵宾、徐佩佩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照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2元,由被告翟怀文、李翠翠、李海军、孙佩佩、赵宾、徐佩佩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士芳人民陪审员 赵新民人民陪审员 韩 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