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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8刑初1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郑雷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刑初102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雷,男,198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湖北省钟祥市,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钟祥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8日被羁押,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7)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雷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11月8日,买毒人向被告人郑雷约购毒品,后在本市海淀区筹集毒资。当日22时许,被告人郑雷在本市大兴区黄村芦城村邮局附近,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买毒人贩卖毒品2包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2包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共计12.74克。被告人郑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郑雷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定罪处罚。被告人郑雷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提出的辩解为:其与买毒人约定的贩毒克数是5克,起诉书中所写的交易并起获的2包中,有1包是其白送给买毒人的,该包毒品因其掺杂了面和碱,故纯度不高。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8日,买毒人向被告人郑雷约购毒品,后在本市海淀区筹集毒资。当日22时许,被告人郑雷在本市大兴区黄村芦城村邮局附近,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买毒人贩卖白色晶体可疑物1包、并随之赠送淡黄色晶体可疑物1包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从上述2包晶体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其中,白色晶体可疑物净重3.94克,淡黄色晶体可疑物净重8.8克,2包可疑物净重共计12.74克。被告人郑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依法收集和调取的下列证据:1.被告人郑雷于2016年11月9日1时41分所作供述,其供称2016年11月8日18时许,其接到一个叫吉某的男子打来的电话,说要4到5个冰毒,到芦城邮局旁边交易,交易价格是每个200元人民币。后其骑着电动自行车到达交易地点,见到了吉某,并把一个塑料袋装的4个冰毒和另一个塑料袋装的淡黄色冰毒交给了吉某,冰毒的包装袋用面巾纸袋装着。吉某给了其1000元人民币,其刚把吉某给的钱放到右侧裤兜内,警察就过来将其抓了。1个冰毒指的是1克。其所卖的冰毒是从老家一个叫老付的男子手里花120元每克买的,其当时买了18克。其不知道老付叫什么名字,也不知道他具体住哪儿。其交给吉某的淡黄色冰毒有6、7克重,纯度估计没有白色的高。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因吸毒被抓想立功,配合民警抓了一名贩卖毒品的人。2016年11月8日18时许,其给贩毒男子打了一个电话,说有1000元钱想买点冰毒,二人商定的交易地点在大兴区黄村芦城邮局旁。民警带其到达交易地点附近,后来其见到了该男子,他给了其4克白色的冰毒和9克淡黄色的冰毒。这些冰毒都是装在一个面巾纸袋子中。该男子告诉其淡黄色的毒品纯度稍低一些。该男子卖给其的冰毒价格是200元每克,差的钱其告诉他之后给他。其给了他1000元人民币现金,他把钱装到衣服口袋后就被民警抓获了。该男子的手机尾号是6438。3.证人周某(西北旺派出所民警)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8日下午,其和同事高某将涉嫌吸毒的违法行为人刘某抓获。刘某想立功,表示愿意配合抓获其上家。当日18时许,在办公室内,其和高某都在场时,刘某打通上家手机(尾号是6438)说想要4、5个冰毒,每个冰毒的价格是200元,交易地点确定在大兴区黄村芦城村邮局旁。在刘某打完约购电话后,高某筹集了人民币1000元。后其和高某带着刘某到大兴区黄村芦城村邮局附近,其和高某在邮局附近等着,刘某去了邮局旁边。其与高某看着贩毒人把用白色面巾纸包裹着的物品交给刘某,刘某把钱给了贩毒人,贩毒人遂把钱装到了自己的衣服口袋内。其和高某很快上前将该人控制,并从他衣服的口袋内起获了刘某给他的1000元人民币,并从刘某处起获了用面巾纸包裹着的物品,一包白色晶体和一包淡黄色晶体。4.证人高某(西北旺派出所民警)的证言,证实内容与证人周某的证言所证实的内容一致。5.毒品、毒资照片,证实涉案毒品、毒资的有关情况。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涉案毒品(淡黄色晶体可疑物及白色晶体可疑物各1包)、毒资被依法扣押在案,毒资人民币1000元已被依法发还的情况。7.称量笔录,证实2016年11月9日15时许,民警对涉案毒品进行称量,晶体可疑物2包分别重8.8克、3.94克。8.取样笔录及工作说明,证实本案涉案毒品的取样以2016年12月7日15时许所进行的为准;此次取样时从一包白色晶体可疑物及一包淡黄色晶体可疑物中均依法提取了检材,所提取的样品经称重重量分别为1.3克和1.36克。9.毒品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起获的白色晶体可疑物及淡黄色晶体可疑物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冰毒),鉴定结果已依法通知被告人郑雷。10.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郑雷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11.通话记录照片,证实被告人郑雷与买毒人刘某的通讯记录情况。12.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11月8日18时30分,吸毒人刘某报案称在本市大兴区黄村芦城村附近有一名贩毒人员,其原意配合民警将其抓获。13.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郑雷的身份情况。经法庭质证,被告人郑雷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仅辩解称是买毒人先把钱硬塞给其,其刚拿出2包毒品即被抓获,多给的毒品其与买毒人未谈钱,是其送给买毒人的。法庭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郑雷当庭所提的辩解及质证意见,法庭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郑雷申请对淡黄色晶体可疑物做纯度鉴定。法庭认为,毒品纯度不影响毒品数量的认定,故法庭对该申请不予准许。本院认为,被告人郑雷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雷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经查,结合被告人郑雷的供述,证人刘某、周某、高某的证言及通话记录照片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郑雷与买毒人刘某进行了电话约购毒品以及赶赴约定的交易地点进行贩卖毒品的涉案事实,被告人郑雷所提出的关于毒品毒资交易顺序的辩解因不影响其贩卖毒品事实的认定,本院不予采纳;其关于毒品纯度的辩解以及淡黄色晶体可疑物系赠予买毒人的辩解,亦不影响本案涉案毒品的数量认定,故本院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郑雷在到案后及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本案的主要事实,可认定为认罪态度较好,再结合本案具有公安机关以特情引诱手段侦破、毒品未流入社会的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郑雷关于毒品纯度的辩解,本院在量刑时可酌予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2023年11月7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孙 蕾人民陪审员  陆友才人民陪审员  张金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鲁宇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