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行赔终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俞安民、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俞安民,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7)浙02行赔终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俞安民,男,194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区广贤路999号。法定代表人张南芬,主任。上诉人俞安民诉被上诉人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的(2017)浙0204行赔初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俞安民以诉错了��象为由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俞安民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俞安民撤回上诉。审 判 长 谭星光审 判 员 贾红霞代理审判员 巩祥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