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2民初1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朱守贵与孙坤、钟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守贵,孙坤,钟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2民初1371号原告:朱守贵,男,196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龙岗经济开发区。被告:孙坤,男,197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孙玉堂,男,系孙坤父亲。被告:钟梅,女,198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朱守贵与被告孙坤、钟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守贵、被告孙坤的委托代理人孙玉堂、被告孙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6日,原告朱守贵与被告孙坤签订《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被告孙坤因拆迁安置获得拆迁安置利益,自愿将其享有的拆迁安置利益中的一套面积为120平方的房屋出售给原告。该合同约定购房总款360000元,合同签订之前,朱守贵对孙坤享有180000元债权,以上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签订《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中约定,该180000元债权冲抵购房款,同时原告需在2014年2月16日支付被告50000元,2015年支付20000元,剩余购房款110000元待双方办理交房手续时支付,《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同时约定违约条款违约金20万元。现被告孙坤拒不按约交房给原告朱守贵,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自诉讼之日至借款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0元;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钟梅辩称:拆迁房现在还没有建设,孙坤昨天和其父母电话联系说,拆迁房建成后,可以由朱守贵选择按协议给房子或者待拆迁安置房卖了后将欠款返还朱守贵,钟梅对此并不知情。被告孙坤辩称意见同钟梅辩称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2013年1月27日,孙坤分别出具欠条予朱守贵,分别载明今借到朱守贵现金拾肆万元、肆万元。2014年2月16日,双方签订《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约定,孙坤(甲方)对肥东县经济开发区拆迁安置可得到425平方米(暂定),孙坤自愿将其中的坐落在三十埠大树郢安置房的房屋一套(尚未选号和安置,面积暂定120平方米)出卖给朱守贵,单价每平方米3000元,共计360000元,实际安置房屋不足或者超过的,按实际面积多退少补。合同第四条付款时间与方式约定:甲方将房屋交付给乙方当日,乙方对甲方的借款债权自动转化为购房款,乙方对甲方的借款债权上包含的利息同时被免除,债权不足房款部分乙方按每年50000元支付甲方房款。违约责任条款约定:甲方不得擅自解除合同,若甲方擅自解除合同,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继续履行合同,乙方不要求继续履行本合同的,甲方应支付乙方违约金200000元;符合办理房屋产权证明条件时甲方拒不办理的,乙方有权要求解除本合同,并要求甲方支付违约金200000元;甲方办理产权证明后拒不协助乙方办理过户手续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履行合同,并有权要求甲方支付违约金200000元。附加条件:从2014年2月16日至2016年9月20日,如甲方拆迁房未回迁或未建设,甲方应退还乙方所交全部款项,并认乙方违约金并按银行利息付给乙方损失。乙方于2014年2月16日付款50000元,2015年付款20000元,剩余款项到甲方交房时一次性付清110000元。2014年4月6日、2015年3月1日,孙坤出具借条予朱守贵,载明今借到朱守贵现金伍万元和现金贰万元。至2016年9月20日,拆迁安置房未建设。朱守贵找孙坤索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孙坤和钟梅于2010年5月14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载卷证明。本院认为:结合朱守贵在诉状的事实和理由部分的陈述、朱守贵第一项的诉请、《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第四条的约定、附加条件的约定综合进行分析,孙坤在房屋未交付朱守贵之前,借条所载明的共计250000元系借款而非购房款,双方纠纷应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处理。附加条件中“自2014年2月16日至2016年9月20日”这一期间的约定,可以作为认定孙坤应付相关违约金的期间。因拆迁安置房至2016年9月20日并未建设,在双方约定的归还条件成就时,朱守贵可以主张孙坤归还借款250000元,对朱守贵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朱守贵主张的违约金200000元过高,对于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四笔借款的数额、其中50000元和20000元两笔借款的给付时间,本院确定至2016年9月20日的违约金为149000元(以18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6日、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6日、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日,按年利率24%计息至2016年9月20日)。2016年9月20日后的利息损失,朱守贵主张自2017年3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款清息止,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钟梅应否承担给付责任。在孙坤和钟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孙坤以个人名义向朱守贵出具借条,该四笔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在无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下,钟梅应对此承担给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坤、钟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守贵2500**元和违约金149000元合计399000元,并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款清息止;二、驳回原告朱守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原告朱守贵承担456元,被告孙坤、钟梅承担35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任莉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