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1民初4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青岛铭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青岛韩发包装厂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铭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青岛韩发包装厂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11民初4802号原告:青岛铭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法定代表人:董飞,经理。被告:青岛韩发包装厂。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法定代表人:李洪涛,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岛铭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韩发包装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向被告送达,经本院释明,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该被告明确的送达地址,又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公告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不另行提供被告的送达地址,又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公告费,本案应按撤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原告青岛铭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8422元退回原告。审判员 赵桂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海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