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1民初1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宁夏晋诚远贸易有限公司与苏延年、花小云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晋诚远贸易有限公司,苏延年,花小云,苏源流,陈志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21民初1558号原告:宁夏晋诚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高少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鹏,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天兵,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延年,男,198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花小云,女,198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苏源流,男,197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陈志诚,男,197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宁夏晋诚远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延年、花小云、苏源流、陈志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原告宁夏晋诚远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苏延年、花小云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400000.00元,利息120073.7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5月11日,以后利息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计算方法计算至本金全部付清之日);2.被告苏源流、陈志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30日,四被告与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金三角支行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苏延年、花小云向上述银行借款400000.00元,用于购钢材,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10月29日,借款月利率10‰,按日计息,每月20日还息;如被告苏延年、花小云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本金及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罚息;被告苏源流、陈志诚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履行期满后两年。合同签订后,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金三角支行按约向被告苏延年、花小云发放了400000.00元贷款,但被告自2015年8月21日起开始欠息,剩余本息至今未予归还,已构成严重违约。2016年3月30日,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与原告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该行将其对被告享有的上述贷款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原告。同年5月19日,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通过宁夏法治报向被告通知了债权转让事宜。原告已取得对四被告的债权,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金三角支行与四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因本合同发生争议,任何一方有权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中的原告住所地应指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中作为原告起诉的一方,针对本案被告方而言,合同所对应的原告方住所地人民法院应为原债权人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金三角支行所在地法院即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将涉案《个人借款合同》的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后,双方应按照原借款合同约定并根据原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所能预见的管辖地法院确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且该借款合同的合同履行地也是出借人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金三角支行所在地,故本案应由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与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管辖的内容对被告没有约束力,不能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法院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 周建文审判员 安金虎审判员 武 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