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2民初2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慧芳、张跃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慧芳,张跃强,张树清,乔秋珍,张雅辉,段卜英,孔庆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民初2098号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人民东路508号。法定代表人:郑志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昊,男,1987年4月22日生,汉族,公司员工,住石家庄市桥东区。委托代理人:史隽,男,1988年11月19日生,汉族,公司员工,住石家庄市桥东区。被告:张慧芳,女1975年7月5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被告:张跃强,男,1975年7月18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被告:张树清,男,1960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委托代理人:乔秋珍,女,1963年8月9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系被告张树清之妻。被告:乔秋珍,基本情况同上乔秋珍。被告:张雅辉,女,1970年8月2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被告:段卜英,男,1970年1月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被告:孔庆山,男,1978年5月10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洼县。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慧芳、张跃强、张树清、乔秋珍、张雅辉、段卜英、孔庆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昊、史隽,被告张树清的委托代理人亦为本案被告乔秋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慧芳、张跃强、张雅辉、段卜英、孔庆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慧芳、张跃强于2014年8月29日签订合同编号为gd201408263169的《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万元,月利率13‰,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罚息利率是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借款期限为11个月27天,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还款方式为每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为担保主债权的实现,2014年8月29日被告张树清、乔秋珍、张雅辉、段卜英、孔庆山与原告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向被告张慧芳以转账方式支付100万元,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张慧芳、张跃强在合同期内第1个月就未按时归还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慧芳、张跃强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至今未清偿其所欠本息。同时,原告也致函保证人被告张树清、乔秋珍、张雅辉、段卜英、孔庆山,请求其代被告在张慧芳、张跃强偿还借款,但却遭拒。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慧芳、张跃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33406.13元,逾期罚息232050元(至2016年8月16日月利率按合同期内利率13‰计算,罚息月利率按19.5‰计算),以及至借款付清日的逾期罚息;被告张树清、乔秋珍、张雅辉、段卜英、孔庆山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慧芳、张跃强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2、借款凭证、银行流水,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3、还息凭证,证明该笔贷款开始逾期的时间。4、《个人借款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张树清、乔秋珍、张雅辉、段卜英、孔庆山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树清、乔秋珍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保证合同是我们签的字。被告张树清、乔秋珍辩称,保证合同是我们签的,但我们不认识主债务人及其他担保人,我们几家是联保。被告张慧芳、张跃强、张雅辉、段卜英、孔庆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张慧芳、张跃强签订《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被告张慧芳为主债务人,被告张跃强为共同债务人。该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慧芳、张跃强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5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5.6%;债务人未按期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即构成借款逾期的,债权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该笔贷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20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树清、乔秋珍、张雅辉、段卜英、孔庆山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张树清、乔秋珍、张雅辉、段卜英、孔庆山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张慧芳提供借款100万元,被告张慧芳在2014年11月20日后就未按同约定归还借款利息,2015年8月25日借款到期时,被告支付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截至2016年8月16日,被告张慧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133406.13元,逾期罚息2320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张慧芳提供借款100万元,被告张慧芳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张跃强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债务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慧芳、张跃强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树清、乔秋珍、张雅辉、段卜英、孔庆山为被告张慧芳、张跃强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树清、乔秋珍、张雅辉、段卜英、孔庆山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慧芳、张跃强、张雅辉、段卜英、孔庆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慧芳、张跃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133406.13元,逾期罚息232050元(逾期罚息自2016年8月17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张树清、乔秋珍、张雅辉、段卜英、孔庆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有权向被告张慧芳、张跃强追偿。案件受理费17089元,由被告张慧芳、张跃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红卓人民陪审员 秦建堂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沛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