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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4民初3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北京东易达真空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聚智真空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东易达真空技术有限公司,沈阳聚智真空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3333号原告:北京东易达真空技术有限公司。被告:沈阳聚智真空设备有限公司。原告北京东易达真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东易达”)与被告沈阳聚智真空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聚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守信、被告委托代理人赵俊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65500元及利息(从2016年8月16日开始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从事机械设备销售的企业。2015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经过协商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真空插板22台,金额总计为159300元。2016年4月28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真空插板阀1台,金额总计为6200元。两份合同均约定付款方式为货���三个月付款。两份销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将相应设备通过物流送至被告指定地点,所负义务已履行完毕,但被告却迟迟未履行付款义务,至今仍未支付任何货款。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追讨货款,被告却一再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辩称:我方去年从原告处购买一批插板阀,货款总额为159300元和62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把插板阀送到我方处,我方给第三方中科院电工所安装,我们和中科院有合同,我们是制作合同,合同价款不到300万元,原告给我们送货后在我们场内调试的时候,就发现有四个气动阀CF200打不开,经原告调试后在我们厂里是可以使用的,但是我们给中科院安装之后发现,这四个阀还是存在问题,我找到原告反应问题,原告没有再���给我去调试,我方自己调过几次还是不行。我方没有付货款的原因是因为这四个阀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我们和中科院的合同没有结款。我们行业这种类似的购买元件给用户安装的合同,像我们这样公司无力对所有的元件进行垫付,一般都是安装合同结束后再结款,或者是客户验收结束后结款。货款可以给付,但是要求原告将这四个阀维修好或者更换,或者退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11月6日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提供的电动、气动及手动真空插板阀,共计22台,价款共计159300元,付款方式货到三个月付款。原、被告于2016年4月28日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提供的气动真空插板阀一台,价款6200元,付款方式货到三个月付款。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货物,最后一批货物被告收货时间为2016年5月16日。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65500元未付。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快递单及截图,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权利、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商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应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165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聚智真空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东易达真空技术有限公司货款165500元,并二、被告沈阳聚智真空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东易达真空技术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165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10元,减半收取1805元,由被告沈阳聚智真空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员刘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