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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25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冯生元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生元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5刑初60号公诉机关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生元,男,1971年7月2日出生,甘肃省陇西县人。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7日被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13日被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0日被漳县人民检察院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22日被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漳县人民检察院以漳检公诉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生元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彦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生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冯生元在漳县武阳镇汪家河村卢家河社骆想来家喝酒后,驾驶蓝色时风牌三轮汽车,载着其堂弟冯爱平和同村村民颜金船在回陇西途中,行驶至木林中学向北100米路段处时,因该路段正在施工修路,施工人员让他们从路边的沟里去绕行,冯爱平和施工人员张军发生争执并吵了起来,在吵架过程中张军报了警,后漳县公安局民警来到现场将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被告人冯生元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冯生元血液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266.8mg/l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宣读和出示了如下证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生元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冯生元具有的量刑情节:1、经鉴定,被告人冯生元血液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266.8mg/l00ml,属于醉酒驾驶,应从重处罚。2、被告人冯生元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请综合以上情节予以量刑。被告人冯生元辩解:起诉书指控属实。我家里小儿子因为骨折尚在定西市人民医院治疗,大儿子受伤拄着拐棍无法干活,我为他两治病共有民间借贷13、4万元,对于量刑我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冯生元在漳县武阳镇汪家河村卢家河社骆想来家喝酒后,驾驶蓝色时风牌三轮汽车,载着其堂弟冯爱平和同村村民颜金船在回陇西途中,行驶至木林中学向北100米路段处时,因该路段正在施工修路,施工人员让他们从路边的沟里去绕行,冯爱平和施工人员张军发生争执并吵了起来,在吵架过程中张军报了警,后漳县公安局民警来到现场将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被告人冯生元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冯生元血液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266.8mg/l00ml,属醉酒驾驶。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冯生元在开庭审理中没有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生元无视交通法规和公共安全,在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血液中酒精平均含量为266.8mg/l00ml,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冯生元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醉酒驾驶路段为通村公路,故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六十七条第三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生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杨郁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汪青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