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5执274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苏州高新区中辰建筑设备租赁站与沭阳县欧玛鞋业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高新区中辰建筑设备租赁站,沭阳县欧玛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5执274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苏州高新区中辰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苏州高新区浒关新区沈巷路,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谢斌。被执行人沭阳县欧玛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沭城镇人民路145号。法定代表人钱义,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苏州高新区中辰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执行人沭阳县欧玛鞋业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的(2015)虎商初字第0123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内容为“一、被告沭阳县欧玛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高新区中辰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费用338923.7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06447.9元,合计445371.62元;被告沭阳县欧玛鞋业有限公司承担上述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左明明追偿。二、驳回原告苏州高新区中辰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被执行人沭阳县欧玛鞋业有限公司未能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苏州高新区中辰建筑设备租赁站于2016年12月26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予以强制执行,执行标的454391.62元,执行费6716元,合计461107.62元,本院已于当日立案执行。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传票等,但被执行人仍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执行中本院根据被执行人企业登记信息通过司法网络查控系统进行财产调查,未能查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及车辆登记信息。现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一、沭阳县欧玛鞋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5日前支付苏州高新区中辰建筑设备租赁站10万元;二、沭阳县欧玛鞋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5日前支付苏州高新区中辰建筑设备租赁站18万元;三、如沭阳县欧玛鞋业有限公司按上述期限足额支付给苏州高新区中辰建筑设备租赁站,则苏州高新区中辰建筑设备租赁站放弃本案项下其他权利,双方就本案结算完毕,再无纠葛;四、如沭阳县欧玛鞋业有限公司未能按上述期限足额付款,则苏州高新区中辰建筑设备租赁站有权按照原判决书确定的权利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鉴于和解协议履行期限较长,致本案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继续有效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先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和解协议、谈话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和解协议履行期限较长,致本案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继续有效执行。现申请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程序,故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程序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虎商初字第0123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新阶审判员 张 弛审判员 师永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秋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