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81民初1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与刘洪生、冯淑贤、王凤和、丁玉荣、邢连江、王秀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刘洪生,冯淑贤,王凤和,丁玉荣,邢连江,王秀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81民初109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安达市。法定代表人:王洪亮,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晔,女,197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被告:刘洪生,男,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被告:冯淑贤,女,196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被告:王凤和,男,196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被告:丁玉荣,女,196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被告:邢连江,男,196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被告:王秀云,女,196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与被告刘洪生、冯淑贤、王凤和、丁玉荣、邢连江、王秀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晔、被告刘洪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连江、王秀云、王凤和、丁玉荣、冯淑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洪生返还借款本金12,220.57元,利息3,210.07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8日,其他利息以12,220.57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9日起按年利率13.5%计算至贷款给付完毕止)。2.被告冯淑贤、王凤和、丁玉荣、邢连江、王秀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刘洪生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刘洪生在原告处贷款50,000.00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3.5%,还款方式是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刘洪生于2014年5月5日出具借据1张。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小额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互相对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洪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洪生辩称,原告所述在原告处贷款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凤和、丁玉荣、邢连江、王秀云、冯淑贤未出庭应诉,未提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刘洪生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刘洪生在原告处贷款50,000.00元,期限12个月,借款到期日2015年5月5日,年利率13.5%,还款方式是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刘洪生于2014年5月5日出具借据1张。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小额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互相对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2年,被告刘洪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洪生尚欠本金12,220.57元,至2016年12月8日应支付利息3,210.0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洪生之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洪生应当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冯淑贤、王凤和、丁玉荣、邢连江、王秀云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应当依法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冯淑贤、王凤和、丁玉荣、邢连江、王秀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洪生追偿。综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洪生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借款本金12,220.57元,支付利息3,210.07元(至2016年12月8日),本息合计15,430.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洪生以本金12,220.57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9日起按年利率13.5%支付利息至贷款给付完毕止;三、被告冯淑贤、王凤和、丁玉荣、邢连江、王秀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00元由被告王凤和、丁玉荣、邢连江、王秀云、刘洪生、冯淑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永利人民陪审员 孙革新人民陪审员 苏凤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琳琳 更多数据: